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CYDM,110,原訴,4,2022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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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霆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571、10395、10830、110年度偵字第1788、2733
、2734、2738、3103、3767、3827、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均 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向李○瑋 購得及由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李○瑋黃○堯,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價金。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五至八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盧○全、吳○原,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八 所示價金則尚未收取。㈢又意圖營利,與甲○○(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九 至十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盧○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由甲○○負責將毒品咖啡包送予盧○全、阿龍, 然尚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價金。㈣又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至十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毒品咖 啡包予甲○○、鄭○玟、郭○洋、曾○騏施用。嗣員警於109年10 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



民宿,經乙○○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 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另經員警於109年11月30 日,經乙○○之同意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第三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及如附表二編 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21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下稱偵10152 卷】第58至59頁,憲隊嘉義字第1090119606號卷【下稱警A 卷】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下稱偵10571卷】 一第10至14、288至291、296至303、360、364至365、490至 492頁,偵10571卷二第25、27至31、37至39、179至187、22 0至22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2至24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29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憲隊嘉義字第1090122624號卷第8頁反面 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下稱偵10830卷】第10 至14頁,偵10571卷一第268至270、278至282頁,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281至28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 李○瑋於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483至486頁)、黃○堯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二第66至69、95至99頁)、林○ 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二第104至107、121至123 頁)、吳○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二第129至132、 143至145頁)、盧○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14 2至144、162至163、169至170頁)、鄭○玟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他字卷第47頁,偵10152卷第52頁,偵10571卷一第251 、257至260頁)、郭○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



328、345至346頁)、曾○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 一第314、342至343頁)、證人即碧海晴天民宿管家龔○○於 警詢時(見恆警偵諺字第10931824800號卷第68至69頁)證 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昇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原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堯間之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鄭○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興)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8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碧海晴天民宿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9張、鄭○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憲兵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2份、李○瑋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盧 ○全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堯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原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7至67、75至81、89至91、95、147頁,偵10571卷 一第71至118、373至375、379至453頁,偵10152卷第25、33 至41頁,恆警偵諺字第10931824800號卷第55頁,警A卷第22 、24頁,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3號卷【下稱警D卷】第3頁 ,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2號卷第9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 35至137、143、153、157至159、163至165、389至39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次 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的御花園旅館附近等語(見偵10571卷 二第30頁),核與證人李○瑋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交易地 點在被告家附近御花園旅館附近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485 至486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應係於御花園 汽車旅館附近,將愷他命販售予李○瑋,起訴書記載此部分 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之居處,應係誤 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部分,證人盧○全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是甲○○將毒品 咖啡包交給其,其並未將價金交給甲○○。其有於109年9月向



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其沒 有將800元給被告,先欠著,隔沒多久才在其住處附近將8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162至163、169至170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9年10月1 9日傳送訊息給甲○○,叫甲○○來其家後門拿3包毒品咖啡包給 盧○全以及拿2包毒品咖啡包給阿龍,順便向盧○全收帳,甲○ ○拿2,200元回來給其,加上之前盧○全欠其的800元,總共是 3,000元,甲○○是過2天後才在其住處將3,000元拿給其。盧○ 全的800元是盧○全於109年9月間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所欠的 錢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12至14頁)、於109年12月11日警 詢時供稱:盧○全於109年9月及109年10月19日向其購買共5 包毒品咖啡包,應該要給其2,000元,甲○○於109年10月19日 有跟其說有收到錢,但並未告知其收到多少錢,甲○○於109 年10月21日或22日給其3,000元,並說這是收到的錢,其以 為這是應該向盧○全收的2,000元以及其販賣給阿龍的2包毒 品咖啡包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288至290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初以800元將毒品咖啡 包2包販賣予盧○全,但沒有向盧○全收錢,盧○全說下次才要 給其。其於109年10月19日叫甲○○拿3包毒品咖啡包給盧○全 及2包毒品咖啡包給阿龍,並叫甲○○收帳,過了2、3天,甲○ ○有拿3,000元給其,其以為是盧○全跟阿龍向其購買毒品咖 啡包的錢,其不知道是甲○○代墊的錢等語(見偵10571卷一 第296至2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如附表一 編號九至十所示部分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 頁),又證人即共犯甲○○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的訊息中叫其去收帳,是指其向被告拿了1 0包毒品咖啡包,其要給被告3,000元。其拿了3包毒品咖啡 包去賣盧○全,2包毒品咖啡包賣阿龍盧○全跟阿龍沒有給 其錢等語(見偵10830卷第10至13頁)、於109年12月11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9日將毒品咖啡包交給盧○全、阿 龍,盧○全跟阿龍都沒有給其錢,變成其要先交付3,000元給 被告,所以其於109年10月21或22日時交付3,000元給被告, 其先幫盧○全、阿龍墊,想說給盧○全、阿龍方便等語(見偵 10571卷一第269至270、278至2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向盧○全、阿龍收錢,過1、2天後才拿3 ,000元給被告,是其自己的錢,等於是其幫盧○全、阿龍墊 付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5 頁),是證人盧○全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向被告購 買2包毒品咖啡包後隔幾日,在其住處將800元之價金交予被 告等語,經核與被告乙○○前揭供稱甲○○於109年10月19日後



數日交予其3,000元,其以為包括此部分之價金800元等情、 甲○○證稱其於109年10月20或21日代盧○全墊付此部分價金予 被告等情均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向盧○全取得此部分價 金800元,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盧○全、阿龍收取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價金,係其自身代盧○全、阿龍墊付等語,是已 難逕認被告有向盧○全、阿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 有向甲○○拿取3,000元,其以為這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等語,可見被告與甲○○間就甲○○於 109年10月19日後數日交付之3,000元之性質,認知有所不同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九至 十所示販賣之價金等語,則縱甲○○確實有交付3,000元予被 告,是否即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毒品咖啡包 予盧○全、阿龍之價金,亦非殆無疑義,依照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應認定被告尚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售毒 品咖啡包之價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李○瑋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應有差價 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1萬4,5 00元購入100包,再以1包400或500元售出。愷他命的價格忘 記了,也是有稍微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頁 ),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而可獲得利潤,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並 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鄭○玟、郭○洋、曾○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毒品咖啡包是 向李○瑋購買的,是用來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李○瑋跟其說裡 面只有一種成分,毒品咖啡包是李○瑋在製作的,其不知道 裡面的成分,其是一起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毒 品咖啡包,價格並沒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 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販售予 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 、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以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於109 年10月28日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經員警 扣得毒品咖啡包25包等物品;於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 ○路○段000號8樓1,經員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4包等物品,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警A卷第22、24頁), 而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 甲○○之毒品咖啡包,並未當場經扣案及送檢驗以確認其內成 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拿 來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是109年9月向李○瑋購買的,和其於109 年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被扣到的毒品咖啡包是同一批 一起向李○瑋購買的,鄭○玟、郭○洋、曾○騏施用的就是109 年10月28日在碧海晴天民宿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3至35、245至246、248至249頁), 是被告販賣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 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應與其於109年 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遭員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相同。 而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5包,有1包外觀 為Aape圖樣,剩餘24包為彩色惡魔圖樣,其中編號25-2、25 -3、25-6、25-7、25-8、25-11、25-12、25-13、25-14、25 -15、25-18、25-19、25-20、25-21、25-23、25-24、25-25 共17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編號25-1、25 -5、25-9、25-17、25-22共5包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5-4、25-10、25-16共3



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另於109年11月30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14包之外觀均為 彩色惡魔圖樣,其中共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剩餘2包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5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105 71卷一第405至453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 至395頁),可見被告用以出售、轉讓予他人之毒品咖啡包 中,並非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其中 亦僅有少部分才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前揭於109 年10月28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5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除編號 25-11、25-16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其餘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上 開毒品成分之純度均小於1%,均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而編號 25-11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僅約有1%,編號25-16之彩色惡魔 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之純度亦僅約有1.5%,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度則小於 1%,另於109年11月30日扣押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14包, 其中2包內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分別 為0.05%、0.08%,其餘所含之該毒品成分之定量純度太低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警D卷 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可知被告向李○瑋 取得並用以販售、轉讓予他人之毒品咖啡包係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為其主要成分,未必均有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或硝西泮成分,縱有包含,其所含份量亦甚微,甚 至微至無法明確計算份量,則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 ○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 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被告是否 知悉其內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非殆然無疑,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 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亦難認定被告就此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被告



辯稱其以為毒品咖啡包內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見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9頁),尚可採信,而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之要 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法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 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犯 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之相同法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翔之人,其於109年10月14日前後2天向阿翔購買毒 品咖啡包,於109年9月初向阿翔購買愷他命,阿翔就是李 ○瑋。109年10月28日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跟李 ○瑋買的,109年10月28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跟109年11月3 0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是一起買的,販賣及轉讓的毒品咖



啡包都是跟李○瑋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警A卷 第16至17頁,偵10571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34、245至246頁)明確,又經員警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提供之資訊進行偵查作為後,發現李○瑋涉有重嫌, 故於109年11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李○瑋現住 地,將李○瑋拘提到案,並移送予檢察官,檢察官於偵查 後,將李○瑋於109年9月30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 1日販賣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於109年9月4日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此有職務報告、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1 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 84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7至37 6頁),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愷他命 予李○瑋黃○堯之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之時間, 經核均在被告上開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時間之後,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 所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至十二所示轉讓毒品咖啡包犯行之時間,經核亦在被告 上開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之後,循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 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 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 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 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



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瑋遭查獲並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點為109年9月4日某時,業如前述,經核係在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點之後, 可徵李○瑋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當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⒌又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 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尚無從認定 必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 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無法遽認被 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含有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偽藥兼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能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附此敘明。
  ⒍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均為影響人體身心健康之毒品、偽藥,竟仍違反國家禁止 販賣、轉讓毒品之禁令,單獨或與甲○○一同販售愷他命及內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又轉讓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使濫用愷他命及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更 行氾濫,擴張毒品流通範圍,危害社會治安及健全發展,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方式、販賣毒



品之價值、所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採收茶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294至29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 所示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併考量被告目前除本案外,尚無其他 案件與本案符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次數、型 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鄭○玟、郭○ 洋、曾○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嫌等語。惟查,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 之毒品咖啡包內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然無法遽認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難認被告得認知到該等毒品 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對 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惟 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 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愷他命5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0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10571卷一第395至4 53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購 入後用以販售予李○瑋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 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14 包雖係於109年11月30日方於被告之居處扣得,然參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毒品咖啡包14包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是同 時向李○瑋購得的,是之前去屏東碧海晴天民宿時沒有一起 帶到留在家裡的,跟賣給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 龍及轉讓給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34、24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足認如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 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剩餘 之毒品咖啡包,核屬本案扣得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 該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25個、14個、5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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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