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9年度,3號
CYDM,109,軍訴,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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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劉世名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8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乙○○明知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仍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與己○○(通緝中)、莊文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
1.乙○○與己○○、莊文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與丁○○1次。
2.由乙○○將愷他命交給己○○、莊文豪,己○○、莊文豪負責與購 毒者聯絡及見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 他命與癸○○2次。
(二)乙○○明知蔡○廷(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己○○、蔡○廷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將愷他命、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給己○○,己○○、蔡○廷負 責與購毒者聯絡及見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 至8、10、12至13、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7至8、10、12至13、2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2至5、7至8、10、12至13、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蔡 承峰、邱政傑、戊○○、甲○○各2次、吳松俊壬○○各1次,共 計10次。
(三)乙○○與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聯絡,由乙○○將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交給己○○,己○○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見面交易,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6、9、11、15、18至20、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6、9、11、15、18至20、22至24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11、15、18至20、22至24 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壬○○5次、戊○○2次、辛○○、甲○○、郭小芸 、蕭智鴻各1次,共計11次。
(四)乙○○與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次。
(五)乙○○與莊文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
 1.由乙○○將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給莊 文豪,莊文豪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見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25至31、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 31、3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33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與郭小芸4次、蕭智鴻2次、壬○○庚○○各1次 ,共計8次。
 2.乙○○與莊文豪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3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與丙○○1次。
(六)乙○○與莊文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莊 文豪於尚未抵達交易現場時,即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交易未遂, 經莊文豪供出乙○○、己○○等人,為警循線查出辛○○有向其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辛○○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行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與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次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辛○○被訴共同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販賣愷他命 與綽號「阿博」之不詳男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 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下稱軍訴卷 ,卷三第157-159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乙○○、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一(五)2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7、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 10、12至13、21、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6、9、11 、15、18至20、22至24、犯罪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25 至31、33、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如 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軍訴卷卷一第313-314、391-392、394頁;軍訴卷卷 二第227頁;軍訴卷卷三第30、43-47、64-70、127-135頁; 嘉水警偵字第1090008498號卷,下稱警卷,第108-110頁;1 08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下稱偵6875號卷,第147-148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證人甲○○、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莊文豪、蔡承 峰、邱政傑吳松俊癸○○、郭小芸、蕭智鴻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蔡○廷於警詢時、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37-50、56-63、70-75、77-79、86-100、 128-137、144-152、159-168、177-181、185-190、212-215 、218-220、230-235、239-242、248-250、255-258、263-2 64、277-280、295-298、307-310、315-321、326-328、356 -363、377-381、389-393、401-405頁;偵6875號卷第15-16 、49-52、55-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下稱少連 偵卷,第45-46、51-52、57-58、63-64、69-70頁;軍訴卷 卷一第207-208、213-214、219-221、225-226頁;軍訴卷卷 二第229-233頁;軍訴卷卷三第32-47、60-63、67頁)。(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份、微信對話截圖6份、微信對話 截圖暨譯文4份、微信對話截圖暨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微信 對話譯文各1份、Messenger對話截圖4份、行動電話採證資 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 軍訴字第4號、10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108年11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4923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 3107號鑑定書、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1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8年11月29日 陸十飛人字第1080002319號函及所附休假紀錄、點名紀錄簿 、同意搜索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 年6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4736號函及所附刑案相片暨 對話紀錄、111年6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4222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2、30-31、51-55 、66-69、80-81、101-102、111-119、124-126、139-143、 153-158、182-183、191-211、216-217、221-222、225-229 、243-247、251-254、259-262、266-276、281-294、299-3 06、311-314、322-325、339-355、364-376、382-387、400 、408-411頁;偵6875號卷第63-73、137-141頁;軍訴卷卷 一第159-174、175-179、231、237-243、253-265頁;軍訴 卷卷二第273-278、280-285、301、305、309-311頁)。(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於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案件 可證。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含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量微價高,被告乙○○、辛○○販賣 愷他命、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如無利益可 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 想說拿來販賣,每包咖啡包的成本新臺幣(下同)220元到2 50元不等,愷他命如果賣1,000、1,500元的話可以賺200元 ,如果賣2,000元的話可以賺400元等語(見軍訴卷卷三第13 5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每次都給我200元 等語(見軍訴卷卷三第47、130頁),足證被告二人販賣愷 他命、咖啡包,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五)雖如附表一編號32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向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3之證人莊文豪購買咖啡包、證 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乙○○、證人莊文 豪購買愷他命云云:
1.然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咖啡包給證人丙○○ (見警卷第24-25頁;軍訴卷卷一第391-392、394頁;軍訴 卷卷二第227頁;軍訴卷卷三第30、64-70、127-135頁), 並經證人莊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8-18 9、234頁;偵6875號卷第8、57-58頁),復有被告乙○○與證 人莊文豪之微信對話截圖、證人莊文豪庚○○之刑案相片暨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209頁;軍訴卷卷二第305頁 ),而證人莊文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經本 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1份附卷足參 (見軍訴卷卷一第159-174頁),是證人丙○○、庚○○所述是 否為實,已非無疑。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美容按摩行業,工作地點在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等語(見警卷第415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朴子經營按摩店,至今5、6年了,地點在 八角八飲料店旁邊,裡面只有我一個人經營,沒有其他越南 籍小姐等語(見軍訴卷卷二第252頁),且依卷附被告乙○○ 與證人莊文豪之微信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209-211頁), 被告乙○○傳送「直接過去朴子八角八隔壁『抓龍的』嘿越南的 」、「你跟她開5」、「如果10就開4」、「她說在八角八旁 邊的『抓龍的』」、「你到八角八的門口再跟我講」給證人莊



文豪,證人莊文豪亦傳送「我到了」的訊息給被告乙○○,足 認被告乙○○指示證人莊文豪前往證人丙○○經營之按摩店,與 越南籍之人交易毒品,參以證人莊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對話 中「你跟她開5」、「如果10就開4」是指咖啡包每包開價50 0元,如果買10包以上,則每包400元,那天有在八角八飲料 店那交易,共交易10包咖啡包,交易對象就是丙○○等語(見 警卷第188-189頁),亦徵證人莊文豪前往現場交易之對象 即證人丙○○,故證人丙○○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3.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微信暱稱為黃先生、黃浴巾,我 認識莊文豪,他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我,108年7月12日17時59 分至18時24分我與莊文豪以微信聯絡,係他要向我借出陣頭 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軍訴卷卷一第202-203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莊文豪,我沒有在108年7月間跟他買愷 他命,我之前微信暱稱為黃先生、黃浴巾,我不曾用微信與 莊文豪聯絡等語(見軍訴卷卷二第257-259頁),前後所述 迥異,參以證人莊文豪庚○○之刑案相片暨對話紀錄各1份 (見軍訴卷卷二第305頁),證人庚○○於108年7月12日17時5 9分起主動傳送訊息「在哪」、「等等洗完澡要找你」、「 沒空沒關係」等給證人莊文豪,二人嗣後相約地點見面,並 無任何關於證人莊文豪要向證人庚○○借用出陣頭工具之對話 ,更與證人庚○○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庚○○所述,顯係為規 避自身可能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而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 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二人並未比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有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彩虹咖啡包,固 混合1種第二級毒品及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於行為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修正公布,即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3、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1.被告乙○○與證人己○○、莊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 編號1、16至17部分;被告乙○○與證人己○○、蔡○廷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12至13、21部分 ;被告乙○○與證人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6 、9、11、15、18至20、22至24部分;被告乙○○與辛○○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乙○○與證人莊文 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如附表一編號25至34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33部 分、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 證據證明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20公克以上 ,故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軍訴卷卷一第237-245頁),則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進而販賣之,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 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6項所規



定之20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 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六) 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以一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4.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被告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一編 號34部分,除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外,亦同時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乙○○所犯法條,見軍訴卷卷 二第227頁)。
(三)加重減輕:
 1.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 、12至13、2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蔡○廷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各2份存 卷足參(見軍訴卷卷二第71、37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己○○有跟我提過蔡宗廷剛要讀高中等語(見 軍訴卷卷三第70頁),是被告乙○○在與證人蔡○廷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12至13、21所示 之犯行時,已明知證人蔡○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蔡○廷共同實 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 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



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 一(五)2如附表一編號32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如附表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7、10、12至13、21、犯罪事實 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6、9、11、20、22至24、犯罪事實欄 一(五)1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33部分,於偵查中未為詢問 或訊問(見偵6875號卷第85-91、177-178、207-225、233-2 39、245-248、251-255、261-266、303-306頁),然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軍訴卷卷一第394頁;軍訴卷 卷二第227頁;軍訴卷卷三第64-69、127-135頁),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5、7、10、12至13、21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著手 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被告辛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警詢時供 承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員警始對於被 告乙○○與辛○○之上下層關係進行調查等情,此有被告辛○○警 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6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 111001422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 -110頁;軍訴卷卷二第309-311頁),是被告辛○○對於未發 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供出 共犯為被告乙○○,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四) 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




5.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 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2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 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19、犯罪事實欄一(四) 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一(五)1如附表一編號25、犯 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次販賣金額均不 高,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 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 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8至19、25)、7年1月(如附表一編 號8)、3年6月(如附表一編號34),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乙○○此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6.至於被告辛○○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辛○○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經前述,則經遞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形,故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7.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復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侯宏典, 並經由其父親王承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侯宏 典,故本件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見軍訴卷卷三第5-7頁),復提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為證(見軍訴卷卷三第23頁),然經 本院調閱侯宏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軍訴卷 卷二第387頁),侯宏典目前並無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故被告乙○○並無因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侯宏 典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及分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無業,與父、母、妹妹、小孩同住,罹患興奮劑 依賴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痛風,有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摘要1份、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榮民 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參(見109年度交查字 第1300號卷第61、71頁;軍訴卷卷一第361-367頁);被告 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工廠工作、與叔叔嬸嬸、堂弟同住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刑,及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 間間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等,就被告乙○○部分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辛○○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緩刑: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軍訴 卷卷二第113-114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
四、沒收:
(一)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共 計4萬1,804元;被告辛○○為如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等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夾鏈袋為被告乙○○與證人莊文豪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及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 編號4、5、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證人莊文豪所持有與被告 乙○○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本院於108年度軍訴字 第4號案件判決諭知均沒收之,如予以重複宣告沒收之,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K盤



,均為證人莊文豪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辛○○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被告乙○○、辛○○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日常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1) 丁○○ 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丁○○與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後,乙○○將咖啡包交給己○○、莊文豪,由己○○、莊文豪於前開地點與丁○○見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與丁○○,己○○、莊文豪各分得166元,乙○○分得668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5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朴子市豪又豪大賣場 2 (2) 蔡承峰 於108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分時止,蔡承峰蔡○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聯絡,蔡○廷向己○○拿取咖啡包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廷以8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與蔡承峰,己○○分得200元,乙○○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4月11日2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鎮00鄰○○000號蔡承峰住處門口 3 (3) 蔡承峰 於108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24分時止,蔡承峰蔡○廷以Messenger聯絡,蔡○廷向己○○拿取咖啡包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廷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4包與蔡承峰,己○○分得400元,乙○○分得1,2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4月14日13時24分後某時 蔡承峰住處門口 4 (4) 邱政傑 於108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時止,邱政傑與己○○以Messenger聯絡,己○○指示蔡○廷前往前開地點與邱政傑見面,蔡○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邱政傑,己○○分得100元,乙○○分得9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8月12日21時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 5 (5) 邱政傑 於108年9月7日8時26分許起至同日21時26分時止,邱政傑與己○○以Messenger聯絡,己○○指示蔡○廷前往前開地點與邱政傑見面,蔡○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邱政傑,己○○分得100元,乙○○分得9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9月7日21時26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 邱政傑住處 6 (6) 辛○○ 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辛○○與己○○以Messenger聯絡後,二人前往前開地點與辛○○見面,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辛○○,己○○分得100元,乙○○分得9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8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7鄰78之1辛○○住處 7 (7) 戊○○ 於108年8月24日某時起至同日8時58分時止,戊○○與己○○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聯絡,己○○指示蔡○廷於前開地點與戊○○見面,蔡○廷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3包與戊○○,己○○分得300元,乙○○分得9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8月24日8時58分後某時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新吉庄蔡○廷住處(真實住址詳卷) 8 (8) 戊○○ 於108年9月1日15時19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時止,戊○○與己○○以微信聯絡,己○○指示蔡○廷於前開地點與戊○○見面,蔡○廷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3包與戊○○,己○○分得300元,乙○○分得9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15時20分後某時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新吉庄蔡○廷住處 9 (9) 戊○○ 於108年8月底9月初,戊○○與己○○以微信聯絡,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3包與戊○○,共計2次,己○○各次分得300元,乙○○各次分得9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8月底9月初 嘉義縣○○鎮○○里○○○00號己○○住處 10 (10) 甲○○ 於108年9月1日某時,甲○○與己○○以微信聯絡,己○○指示蔡○廷於前開地點與甲○○見面,蔡○廷以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6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與甲○○,己○○分得600元,乙○○分得1,8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9月1日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某間廟附近 11 (11) 甲○○ 於108年9月8日某時,甲○○與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6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與甲○○,己○○分得200元,乙○○分得4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9月8日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某間廟附近 12 (12) 甲○○ 於108年8月底某日,甲○○與己○○以微信聯絡,己○○指示蔡○廷於前開地點與甲○○見面,蔡○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與甲○○,己○○分得300元,乙○○分得7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8月底某日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某間廟附近 13 (13) 吳松俊 於108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吳松俊與己○○以微信聯絡,己○○指示蔡○廷於前開地點與吳松俊見面,蔡○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與吳松俊,己○○分得300元、蔡○廷分得200元,乙○○分得5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9月1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0時30分) 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20吳松俊住處附近巷子 14 (14)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108年7月初某日,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前往辛○○住處,將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包交給辛○○,指示辛○○前往前開地點與該成年男子交易,辛○○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包與該成年男子,共計2次,辛○○各次分得200元,乙○○各次分得3,8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7月初某日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縣朴子市弘德工商附近嘉161線橋下 15 (16) 壬○○ 壬○○欲向己○○購買咖啡包,然擔心己○○以其曾積欠款項而拒絕出售,於108年9月某日,商請甲○○出面代為向己○○購買並先賒欠款項,甲○○向己○○表示如之後壬○○未支付款項,可向其催討,己○○即以6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給壬○○,並將咖啡包交給甲○○,甲○○再交給壬○○,己○○分得200元,乙○○分得4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9月某日 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 16 (17) 癸○○ 於108年4月9日某時,癸○○請朋友蔡○廷代為與己○○、莊文豪聯絡詢問愷他命之價格後,由莊文豪出面與癸○○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癸○○,己○○分得66元、莊文豪分得66元,乙○○分得868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4月9日17時30分 嘉義縣朴子體育館 17 (18) 癸○○ 於108年7月1、2日間某日,請朋友蔡○廷代為與己○○、莊文豪聯絡詢問愷他命之價格後,由莊文豪出面與癸○○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癸○○,己○○分得66元、莊文豪分得66元,乙○○分得868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2日間某日 嘉義縣朴子東港里某民宅 18 (19) 郭小芸 於108年7月6、7日間某日,郭小芸與己○○以微信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郭小芸,己○○分得350元,乙○○分得1,1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7月6、7日間某日 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郭小芸住處附近巷口 19 (20) 壬○○ 於108年7月6、7日間某日,壬○○與己○○以微信體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1包給壬○○,己○○分得250元,乙○○分得2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3月中旬 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牌樓 20 (21) 壬○○ 於108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許止,壬○○與己○○以微信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4包給壬○○,己○○分得1,000元,乙○○分得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8月10日19時32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1分) 嘉義縣布袋鎮聖天宮前 21 (22) 壬○○ 於108年8月17日12時47分許起至同日13時29分許止,壬○○與己○○以微信聯絡,己○○指示蔡○廷於前開地點與壬○○見面,蔡○廷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3包與壬○○,己○○分得750元,乙○○分得75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8月17日14時許 嘉義縣布袋鎮聖天宮前 22 (23) 壬○○ 於108年9月8日0時47分許起至同日5時39分許止,壬○○與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5包給壬○○,己○○分得750元,乙○○分得1,2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9月8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鎮○○○00號巷口 23 (24) 壬○○ 於108年9月初某日,壬○○與己○○以微信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壬○○。己○○分得400元,乙○○分得1,6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9月初某日 嘉義縣布袋鎮新吉庄廟口 24 (25) 蕭智鴻 於108年9月1日某時,蕭智鴻與己○○以微信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5包給蕭智鴻,己○○分得750元,乙○○分得1,2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9月1日15時許 嘉義縣布袋鎮鎮天宮 25 (26) 壬○○ 於108年7月13日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止,壬○○莊文豪以微信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小包給壬○○莊文豪分得400元,乙○○分得1,6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7月13日13時18分後某時 嘉義縣朴子市泰峰加油站前 26 (27) 郭小芸 於108年6月20日至22日間某日,郭小芸與莊文豪以微信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郭小芸,莊文豪分得350元,乙○○分得1,1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6月20日至22日間某日 郭小芸住處附近巷口 27 (28) 郭小芸 於108年6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郭小芸與莊文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郭小芸,莊文豪分得350元,乙○○分得1,1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6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 郭小芸住處附近巷口 28 (29) 郭小芸 於108年6月29日至30日間某日,郭小芸與莊文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郭小芸,莊文豪分得350元,乙○○分得1,1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6月29日至30日間某日 郭小芸住處附近巷口 29 (30) 郭小芸 於108年7月2日至4日間某日,郭小芸與莊文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郭小芸,莊文豪分得350元,乙○○分得1,1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7月2日至4日間某日 郭小芸住處附近巷口 30 (31) 蕭智鴻 於108年7月上旬某日,蕭智鴻與莊文豪以微信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3,100元之價格,販賣1,500元之愷他命1包、1,600元之咖啡包4包給蕭智鴻。莊文豪分得1,300元,乙○○分得1,8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7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鎮○○路00號蕭智鴻住處 31 (32) 蕭智鴻 於108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起至23時48分許止,蕭智鴻與莊文豪以微信聯絡後,二人原相約於某7-11見面,之後改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給蕭智鴻。莊文豪分得500元,乙○○分得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7月12日2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日6時54分)後某時 嘉義縣布袋鎮蕭智鴻住處附近廟宇(起訴書誤載為某7-11超商) 32 (33) 丙○○ 於108年7月9日某時,丙○○與王昱翔聯絡後,王昱翔於108年7月9日11時43分許起至12時24分止,以微信與莊文豪聯絡,指示莊文豪前往前開地點與丙○○見面,莊文豪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10包給丙○○。莊文豪分得750元,乙○○分得3,25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08年7月9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後某時 嘉義縣朴子市八角八飲料店 33 (34) 庚○○ 於108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起至同日18時24分許止,庚○○莊文豪以微信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莊文豪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與庚○○莊文豪分得100元,乙○○分得9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8年7月12日18時24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0000○ ○○○○○○○○村000000號) 34 (35)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8年7月17日某時聯絡後,乙○○將愷他命1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9包交給莊文豪,指示莊文豪前往約定地點與對方交易,然莊文豪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58線2.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能交易成功。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 不詳地點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5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2.5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18公克) 供如附表一編號34犯罪所用(經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 2 咖啡包 109包(檢驗前總毛重共計1265.660公克、檢驗後總毛重共1264.43公克、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3.19公克) 3 夾鏈袋 1包 4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 6 IPHONE 5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 7 現金 1萬7,800元 與本案無關 8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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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