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1年度,1374號
NTDA,111,續收,137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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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UTIK ANDAYANI印尼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TIK ANDA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 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 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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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