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2號
NTDA,111,交,2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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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陳弘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
65-ZNZA40704號、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2日4時18分許,駕駛HB-767車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大甲北向 地磅站前,因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逕自由地磅站旁車道行駛 通過該地磅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大甲分隊(下稱甲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舉 發日期111年2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 ZNZA407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甲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4日前。 ㈡原告於111年2月24日19時48分許駕駛BHP-302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名間交流道路口 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乙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填 製舉發日期111年2月24日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乙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 ㈢嗣原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 下稱南投監理站)向甲、乙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遂以111年3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42994號函、 111年3月30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48333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 裁罰,嗣於111年4月11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ZNZA40704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一) 、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



二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原告當日系爭甲車所載之貨物並無超載之情 形,故由地磅站旁便道行駛經過即可,無須過磅;且原告先 前行經國道後龍地磅站時,即可逕由地磅站旁便道行駛通過 ,亦不須過磅。
 ⒉關於原處分二:原告當時行駛於南北向之彰南路上,行經系 爭路口前,東西向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判斷南北向燈 號應已轉為綠燈,始會通過系爭路口,故無闖紅燈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大甲北向地磅站前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 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已明顯告知駕駛人應過磅,且該 時段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駕駛人應依法過磅。原 告雖有駕駛系爭甲車進入地磅站引道,卻未駛入地磅站過磅 車道,而從旁側車道經過,即該當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 。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 駛之系爭乙車於彰南路之燈號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起步直行 闖越系爭路口,始導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確實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446號、南 投監理站111年3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42994號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投投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南 投監理站111年3月30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48333號函、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 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 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 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 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 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經查: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足見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甲車行經大甲北向地磅站時並未過磅之行為。故原告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裁處9 萬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原處分一之內容,核無違誤。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 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經查: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在彰南路口仍持續為 紅燈之情形下,即通過系爭路口,顯係有闖紅燈之情形。則 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原處分二之內容, 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一:檔案名稱2022_0212_041703_521.MP4時間 影像內容 畫面時間 20至40秒 員警在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大甲地磅站過磅車道旁之車道執行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經過地磅站,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隨即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上前追緝。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來文附件)時間 影像內容 2022/02/24 19:57:28 至 19:57:28 畫面為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彰南路右側為名間交流道匝道出口,彰南路與匝道出口均有各自適用之號誌燈號。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燈號為紅燈轉為綠燈。原告駕駛BHP-302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於19:57:28行駛在彰南路平面道路上,彰南路之號誌仍持續為紅燈,嗣系爭乙車減速後仍直行通過彰南路與匝道出口之路口,行經路口過程中,彰南路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乙車繼續通行導致與由匝道出口方向駛來之東西向車輛發生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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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