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號
NTDV,111,訴,5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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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廖春女
兼上一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原 告 陳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賴守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喜(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與訴外人謝 松柏謝振堯、謝錫賢三兄弟共同集資向第三人購買坐落南 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陳喜應有 部分為1/3,謝松柏謝振堯、謝錫賢應有部分各2/9,渠等 於79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為證。
 ㈡又陳喜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原告均為陳喜之繼承人,則陳 喜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110 年2 月23日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予原告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各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9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配偶謝松柏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前,曾向被告稱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供被告養老之用,從未向被告告 知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陳喜 有出資新臺幣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即難認陳喜有 何出資之情形。
 ㈡又陳喜係於謝松柏死亡後始持系爭授權書給被告看,被告之 前均未看過系爭授權書,且系爭授權書係由其他人另外加註 文字,並非原始之文件;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 繳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經查:被告於7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喜及謝松柏、謝 振堯、謝錫賢共有,陳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 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原告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喜與謝松柏謝振堯、謝錫賢 三兄弟共同集資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陳喜應有部分 為1/3,謝松柏謝振堯、謝錫賢應有部分各2/9並於79年3 月6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簽立系爭授權書為 證。然查:
 ㈠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抬頭記載:「授權書」,且內容記載略以 :「授權人賴守新(即被告)」、「被授權人:謝松柏、謝 振堯、謝金賢、陳喜」、「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南投市○○ 段00號,面積以所有權狀為主。土地持分陳喜為1/3,其餘3 人各2/9」、「授權事項: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 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 之委任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 已載明被告授權陳喜、謝松柏謝振堯、謝錫賢有關系爭土 地之出賣或設定負擔、租賃、貸款等一切事務,惟遍觀系爭 授權書之內容,對於陳喜、謝松柏謝振堯、謝錫賢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均隻字未提,尚無從僅 憑此據以認定被告與陳喜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證人謝振堯證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不知其他人 出資多少,亦不知陳喜有無出資或出資多少,當時係其向謝 松柏稱要出售系爭土地拿回其出資之部分,故於96、97年間 簽立系爭授權書用以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授權書交予其出 售,惟對於當時在系爭授權書關於「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 欄加註的文字並未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謝錫賢證述:系爭土地都是由謝松柏謝振堯在處 理,其忘記自己出資多少,其對於謝松柏說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無意見,但不知道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原因,且其在簽名 時對於系爭授權書上面是否有記載陳喜的應有部分為1/3亦 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則依證人謝振 堯、謝錫賢之證述,證人對於系爭授權書上記載「房地指示 及權利範圍:南投市○○段00號,面積以所有權狀為主。土地 持分陳喜為1/3,其餘3人各2/9」等語之原因,均不復記憶 ,即難僅憑系爭授權書上開記載而據以認定被告與陳喜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之配偶謝松柏於10 1年6月17日死亡,陳喜於110年2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陳喜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第15頁),且被告於自7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迄至謝松柏於101年6月17日或陳喜於110年2月 23日死亡之期間,除系爭授權書以外,均未見有何舉措證明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維護其權益,則陳喜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疑。故本件尚難僅憑系 爭授權書之上開記載及證人謝振堯、謝錫賢之證述而推翻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長達30年以上期間之法律上狀 態。
 ㈢基上,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陳喜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證據 ,亦不能證明陳喜為實際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 足認被告與陳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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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