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號
NTDV,111,訴,29,202208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朱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宛儀
林心畬
被 告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會員卡(卡號:AS01-A-K-A0693)或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2月4日簽署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原告屢次致電向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乃於110年9月27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2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詎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及再經原告多次致電催討保證 金,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意思表示應自系爭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時即生效力,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即提出原告欠費數 額,抵繳後返還保證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欠費數額證明 ,被告應即返還保證金。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為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持續利用飯店設 施及住宿優惠價格之服務,原告就此利用飯店設施與住宿優



惠價格時應支付一定金額金錢,且無關存續期間之合意觀之 ,其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原告業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之意 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已終止,即無再簽署「會籍 終止申請書」申請終止之理由,且會員卡作廢應屬被告內部 作業即可完成,焉需原告簽署會員切結書「承認」會員卡「 作廢」。
 ㈢返還保證金與繳回契約、收據正本等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類 推適用:系爭契約乃由會員(即原告)於入會之際先行繳交 入會費、入會保證金、年費等費用,負給付各項費用予飯店 經營者(即被告)之義務,以使用被告飯店之相關設施及服 務,而飯店經營者負提供房間住宿、表演活動等服務,並以 優惠價格使會員優先利用之義務,基於保證金、入會費、年 費、使用費之支付與使會員利用飯店設施、提供服務之義務 ,當事人間產生具有對價性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提供一 定設施之服務」及「一定金錢之支付」為系爭契約之對價義 務。保證金繳納收據為系爭契約成立始,為證明原告業已繳 納保證金,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與之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 之牽連關係(目的上之相互依賴性)者乃「原告業已支付保 證金」一事。反觀於系爭契約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之際,為達證明「被告業已返還保證金」之目的,被告應使 原告書具「保證金返還收據」(例如原證5原告提出之確認 書),該書據(保證金返還收據)才是為依被告之利益而存 在,而與「被告業已返還保證金」一事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 之牽連關係(目的上之相互依賴性)。被告豈可忽略給付義 務之真實目的而逕認返還保證金與繳回會員資料(會員卡、 保證金繳納收據及契約書)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具有實質上 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具有為雙務契約中雙方給付義務的「 目的性」的相互依賴關係?是返還保證金與繳回會員資料( 會員卡、保證金繳納收據及契約書)二者間,有何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該後段 係約定保證金返還時應逕行扣抵債務,而非約定「繳回會員 資料」與「返還保證金」有何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被告 爰引系爭契約逕認二者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 理。
 ㈣被告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積極處理,原告擔心相關證明 如繳回即無證明文件向被告主張取回保證金,實不得已。原 告前於110年12月29日草擬並提出雙方簽署「確認書」(參 原證5),以期雙方盡速解決,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於111年



1月4日對原告為簽署「會員切結書」並繳納1萬元「文件補 發費」等不合理之要求,迄至訴訟程序又以不須扣繳1萬元 版本之「會員切結書」陳報法院,足見被告藉故延宕,無誠 意返還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第一次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涵碧樓行館」會員卡係於申請入會者簽署入會,依約 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取得會員資格後,由被告發給足以表彰 其會員資格之憑證,該會員卡可使用各項運動休閒設施並享 有會員專屬之活動、住宿優惠及服務。而保證金則為將來會 籍終止時,應付而未付帳款及費用支付之擔保,即為擔保因 該會員卡之使用所產生之住宿、餐飲消費或專屬會員活動費 用之支付,而於抵繳應繳款項後餘額無息退還。會員契約終 止後,原告如依約繳回會員卡,即不再享有會員專屬之優惠 與服務,不會再發生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其先前繳納 保證金供作未付帳款及費用支付擔保之作用亦同時消滅。故 原告繳回會員卡之債務,與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實質上 或履行上確有牽連關係。如原告因遺失或其他原因無法繳回 會員卡,即應簽署遺失切結書,始得請求返還保證金,避免 衍生無謂之紛爭,如此方符誠信及公平原則。則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會員契約終止後,有關原告繳回會員卡、 保證金收據及契約書之債務,與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在 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26號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得主張原告於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同時,原告應繳回會員卡、保證金收據 及契約書。惟多次聯繫,原告迄今拒絕簽署會籍終止申請書 ,拒絕繳回上述文件,或拒絕簽署文件遺失切結書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主張,本院認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2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 9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意 思表示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該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
 ㈡爭執事項:
  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會員卡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予被告



,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80萬元退還,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雙務契約具有發生上、存續上及功能上(履行上)之牽 連性),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基於功能上牽連性而來,並以 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藉由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促使 他方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具有訴訟經濟之意義。而非具有對 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 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 6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再按被告在裁 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 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9年2月4日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甲方(指原告)申請加入本 行館為會員,由本行館發給個人會員卡壹張。」、第6條「 一、會員入會後,由乙方(指被告)製發會員卡,限本人持 卡使用,且不得轉借或轉租予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時,應立 即以雙掛號書面通知乙方作廢及補發,會員卡補發時,應繳 交壹萬元之手續費。」、第7條「會員卡可自由轉讓或繼承 ,但須先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受讓人或繼承人須經本行館 審核同意,並繳交手續費壹拾萬元及辦妥過戶手續後始生效 力」、第8條「一、資格暫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 暫停其會員資格。⒊會員卡轉借他人使用者。…三、會員資格 終止時,應繳回會員卡、保證金收據及本契約書。保證金則 於抵繳所應繳款項後餘額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3頁),則由本件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 察,兩造間所簽會員入會契約,被告製作會員卡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為做為原告表彰會員權益之證明,以利被告對於 會員之管理,同時會員卡本身,亦得自由轉讓或繼承,具有 一定財產、交易價值,就此而言,會員卡顯具有一定之重要 性,則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債務 ,與原告允諾負擔返還會員卡之債務,彼此間縱非存在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被告因系爭契約第8條繳回會員卡或



辦理會員卡遺失(簽立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等相關事項,拒 絕保證金之返還,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採。五、至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 判決,於原告返還會員卡或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前,被 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系爭 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予以終止,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萬元,固屬有據;又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會員卡,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之同時 履行抗辯,亦屬可採,爰原告為前開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另本件原告之本金請求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遲延利息部分敗 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