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相 對 人 簡國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11項之本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原告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 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 本案請求所依據的權利之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實不存 在),應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簡國典等人提起確認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理( 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依本院發給 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然系爭 訴訟業已終結,爰請准撤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系爭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為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 字第131號受理,於106年3月7日調解成立而確定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訴訟既已終結 ,聲請人自無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許可登記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依照同法第13條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證明,自行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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