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麗卿
相 對 人 廖慶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慶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廖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廖慶賢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廖慶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 0月17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黃廖玉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陳宏麟診所檢驗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戶役政資訊之親等關聯(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血 管性失智症,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但在涉及較困 難、複雜的決策,像是金錢管理、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 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相對人意思表達 能力或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 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 定。失智症是退化性疾病,綜合相對人的臨床症狀及心理衡 鑑報告,相對人認知功能要進步至同年齡水平狀態的可能力 不大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8月11日埔基醫字第1110022348 B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 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育有長子廖基章、次子廖家毅, 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廖基章、廖家毅均無就本件聲請及聲請 人指定之監護(輔助)人選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無擔任輔助 人之意願;另相對人之父廖連發、母廖黃玉鑾、兄廖秋水、 廖慶臨、妹廖麗美、弟廖見欣等人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姊,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目前 相對人之養護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宜亦皆係聲請人協助處理 ,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相對人之妹廖麗香、黃廖玉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