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5號
NTDV,111,監宣,115,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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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春

相 對 人 謝秋秀



關 係 人 謝忠賢

關 係 人 謝忠義

關 係 人 洪佳伶

關 係 人 王玉堂

關 係 人 王庭基

關 係 人 王碧蓮

關 係 人 王碧霞

關 係 人 王瑀涵

關 係 人 王藝文


關 係 人 王藝華


關 係 人 王藝明

關 係 人 王藝真


關 係 人 王藝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秋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謝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秋秀之監護人。三、指定謝忠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秋秀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秋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秋秀之姊,相對人自 84年3月17日起因精神疾病,經家人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忠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 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僅能正確 回答其姓名,其餘問題則僅尖叫、吶喊,並稱其要回去等語 ,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院 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與現實感難以回應提問。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 足。相對整體功能退化,自我照顧程度有限,其他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如打電話、購物、交通、家務、服藥、財務管理 均無法自行完成,需由家人或工作人員協助,建議在醫療、 財務、生活應用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 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110008915號函 所附相對人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姊,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並 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並無配偶、子女,而相對 人之弟謝忠賢謝忠義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有聲請狀、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另相對人之其餘已成年 未逾65歲之四親等內親屬雖經本院通知,未就本件聲請及監 護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無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適宜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謝忠賢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獲謝忠賢同意,此有謝忠賢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謝忠義亦同意由謝忠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謝忠賢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謝忠賢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謝春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秋秀之財產,應會 同謝忠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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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