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雯全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88,041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公司) 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為36,3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6,36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元,仍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其配偶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2名未成年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聲請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表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 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111年3月2日提出到院之台 新總個資字第1110004581號函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為36,35
5元,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68元(含油錢、交通 工具維修保養費、膳食費、日用雜支費、手機通訊費、勞健 保費用、公司互助金、責任保險費)、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7,973元(與配偶分攤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3 2,314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36,35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3年2月6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355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 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聲請人之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 99,780元,名下無財產;2名未成年子女之108、109年度所 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
㈣另依據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301,155元、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4日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30,264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277,026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 11年1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2,509元、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金額為659,147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250,101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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