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2號
NTDV,111,司財管,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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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松林

吳麗麗

受 選任人 周永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失蹤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壬癸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壬癸於民國83年12月24日死 亡,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為蔡壬癸之繼承人,聲請 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為越南國人,於82年10月 18日與蔡壬癸結婚,並於83年8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且經本院向相關單位或人士調查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通訊方式,均未有所獲,可認鄧氏秋雲(Dang Thi Th u Van)應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 失蹤人,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 定,聲請選任失蹤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投簡 調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鄧氏秋 雲(Dang Thi Thu Van)確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而為民



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審酌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既為失蹤人,其財產法律關係即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 人與失蹤人之配偶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四、又聲請人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人,業獲周永康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周永康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 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認為由周永康 地政士擔任失蹤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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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