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6號
NTDV,111,司聲,76,202208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曾丁財

相 對 人 郭嘉盛

相 對 人 郭嘉琪

相 對 人 郭志祥

相 對 人 梁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丁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丁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梁錦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梁錦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丁財等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曾 丁財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郭張敏(歿)、郭嘉盛(即相對人)



郭嘉琪(即相對人)、郭志祥(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被告(即相對人)梁錦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被告邱創易應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928平方公尺之檳 榔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被告梁金福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 積3,9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郭光雄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7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 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被告(即相對人)曾丁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230、2,3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經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36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不併算價額部分,不 另贅述)。嗣因被告郭光雄於起訴前已死
亡,已無當事人能力,遭裁定駁回,並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亦即5,643元部分【計算式:(21 ,493元-15,850元)=5,643元】,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 訴訟中,追加梁淑雁郭張敏(歿)、郭嘉盛郭嘉琪、郭 志祥為被告,再撤回對被告梁金福之起訴,最後,追加梁錦 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邱創易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 除及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即聲請人);被告梁錦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 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郭張敏(歿 )、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曾丁財(均即相對人)應將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344平方公尺之檳 榔樹、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 (即相對人)曾丁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面積3,230、2,3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 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開聲請人 已預納之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應補繳裁判費3,46 5元,已由原審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繳納完畢,故第一 審裁判費以19,315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 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20,000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費用 計算書欄,陳稱每筆地號規費均為4,000元),除其中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敘明不必測量(見原審勘驗 筆錄),而未予測量,該筆複丈費,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 人支出複丈費16,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00元=16,0 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四、綜上,相對人曾丁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 ,126元【計算式:(19,315元+16,000元)4/10=14,126元】 ;相對人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595元【計算式:(19,315元+16,000元) 3/10=10,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梁錦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3元【計算式:(19,315元 +16,000元)2/10=7,0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郭張敏(歿)早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 7年3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郭張敏(歿)既已於聲請前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復無從命補正,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