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號
NTDV,111,司聲,31,202208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演


相 對 人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子

相 對 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 明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



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即相對 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又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記載其他董事、經理人或 股東,亦無進行清算,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業經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號選任林志錡律師擔任相對人遠成工 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茲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分述如下:㈠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05,919元及利息;遠成 工程有限公司3,381,583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1,187,502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擴張請求金額為8,05 8,342元,補繳裁判費2,200元,原告即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 公司減縮請求金額為3,364,083元,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90,000元,被告即聲 請人繳納鑑定費90,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亦應予 列計,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292,672元【計算式:110,472元 +2,200元+90,000元+90,000元=292,672元】。㈡原告即相對 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減縮請求金額,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 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元【計算式:112,672元- 112,584=88元】,由原告即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本件係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就其支出部 分訴訟費用9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通 知原告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鈺華營造 有限公司陳報略以:本件裁判費及鑑定費請以卷內收據為準 ,且均由其預納,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出資等語,相對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陳報之內容亦旨趣相同,此有相對人鈺華 營造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因此,㈠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支 出90,000元部分,由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十六,即50,400元;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即25,2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4,400元。㈡相對 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支出202,672元部分【計算式:110,472 元+2,200元+90,000元=202,672元】,由相對人遠成工程有



限公司先負擔88元,其餘202,584元,由相對人鈺華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11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56,7 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2,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依首揭說明,經抵銷後,相對人鈺華 營造有限公司確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為17,987 元(計算式:50,400元-32,413元=17,987元),相對人遠成 工程有限公司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00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