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8號
NTDV,111,司聲,12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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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美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遷出 國外,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蔡美玲雖於108年8月11日出境、110年9月2日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3 月填報國外(紐西蘭)地址為「501-8 MIDDLETON RD REMUERA AUCKLAND」,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27日領一字 第1115318395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國外地 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 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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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