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4號
NTDV,111,司聲,11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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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楊文光
聲 請 人 楊敖梁

聲 請 人 楊敖齊

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
相 對 人 詮紘交通有限公司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詮紘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 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1年度司執全 和字第1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 ,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收據、民 事執行處函、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收到本院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函文後,即於同年6月14日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 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 1年度補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上情,有該案卷宗可稽。準此 ,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 。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 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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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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