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44號
NTDV,111,司繼,444,202208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4號
聲 明 人 劉文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秋玉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楊嘉靜及孫 子女胡承賢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不具繼承人地位,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