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59號
NTDV,111,司拍,5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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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范仁和



相 對 人 徐博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乃物權 法定之原則。而抵押權既屬於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則依法律 所為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得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物必須為已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抵押權設定時尚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縱經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合意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亦因無從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博均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 3月2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雙方並另約定擔保物除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外,其他增建、改建、新建、重建、加建及所有內外部 裝設水電設施、未辦保存登記全部建物均在內。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經依法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標的物僅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就其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之建物或其他設施約定為抵押權之擔保物,仍僅屬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非屬登記內容之範圍。依首開說明意旨,地政



機關既無從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其所另行約定未經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依法自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關於另對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主 張其抵押權,並請求本院裁定拍賣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所有權人:徐博均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草屯鎮 新光 1200-6 88 3分之1 備考 徐博均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37.8 二層:37.8 三層:37.8 電梯樓梯間:9.54 總面積:122.94 陽台:7.2 3分之1 石川路13之6號 備考 徐博均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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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