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4909號
NTDV,111,司促,490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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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孟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信旻

吳碧霞


一、債務人傑斯特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傑斯特有限公司葉信旻吳碧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38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
三、債務人傑斯特有限公司葉信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葉信旻
吳碧霞就其背書之票據號碼為AJ0000000、AK0000000號之支
票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支票,關於票據
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債務人吳碧霞並未於該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對該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就該支票請求
其負給付責任,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票據號碼為AJ
0000000號之支票人其發票人為傑斯特有限公司,而債務人
葉信旻吳碧霞僅為前開支票之背書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
111年4月25日,而前開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
傑斯特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南投縣南投市為發票地,而前
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亦為南投市,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
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
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遲至111
年7月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前開支票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葉信旻吳碧霞均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
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葉信旻吳碧霞請求部分
,於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其提出債務人等簽
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11年7月8日,有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關於前開支票請求自
該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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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