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號
NTDV,111,亡,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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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木水

相對人 即
失 蹤 人 林木生 最後住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林木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址:南投縣○○市○○路○段○ ○○○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林木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林木生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林木生之兄,失蹤 人於民國87年6月8日無故失蹤,迄今已逾24年,爰依民法第 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 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7年6月8日離家後失蹤,杳無音 訊迄今已逾24年,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失蹤人 之嫂賴丹到庭證稱:其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是好幾十年了, 記不得了,當時是其回來南投,有跟他見面一下而已;失蹤 人先前住在南投市區,與兄林明輝同住;在本件聲請前,有 曾經要聯絡失蹤人,以前就都有在找,地震之後也都找不到



,才開始報失蹤;最早報失蹤是24年前,哥哥去報的;先前 曾經要聯絡失蹤人,其等都是跟林明輝聯絡,林明輝告訴其 等的;林明輝有告知其等失蹤人在附近的工廠做事,但是都 沒有回家;林明輝有去問,但是都找不到人,工廠的人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職權 調取失蹤人之入出監紀錄、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資料、勞 健保投保紀錄、電信資料,均無法查知失蹤人之動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入出境查 詢結果瀏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訪查四鄰結果,失蹤人住所之 鄰居徐雪琴柯棟劉天郎等人,均稱不認識也沒看過失蹤 人等語,有該局111年7月5日投警防字第1110033688號函及 所附訪談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行方不明已逾7年乙節,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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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