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號
NTDV,111,亡,2,20220830,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曾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曾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春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春發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二、程序費用由曾春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父即相對人曾春發(男,民國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 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巷00號)約於64年間因不明原因失蹤, 經家人報案協尋,均無所獲,後經查知相對人曾於92年間經 撤銷協尋,然相對人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嗣於10 3年3月19日再度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為此聲請宣告相 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 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親屬系統表、光碟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查無入出境、全民健 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無申辦電話使用,亦無刑案 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迄今尚未尋 獲,且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已無門牌,實地訪查村長賴龍 德,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鄰居洪進寬則表示小時候曾聽過 或看過相對人,但長大後就未再看過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 1年4月8日投集警防字第111000468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訪談內容紀錄表附卷可佐。又依前述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相對人雖有於92年2月13日尋 獲之紀錄,然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查知當時尋獲之 情形,亦有該局111年5月10日投集警防字第1110006676號函 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此後仍無消息,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2年 2月14日起,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 絡,其自92年2月14日起失蹤,其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迄 今失蹤已逾3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與 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係於92年2月14日失蹤,當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 ,故應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計至95年2月14日為止, 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 准予宣告相對人於95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