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號
NTDV,110,重訴,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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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周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許振桐
許富建

許蒼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 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樹宗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其 他共有人即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 曾樹宗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售予 原告,並於109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爰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聲 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曾樹宗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77頁),曾樹宗及被告並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 月23日以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呈報狀,聲明同意由原告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依法 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同段33



7-1地號、面積157.9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7.66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67.6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聲明之 變更,最終於111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 為: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甲方案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8.6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88.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下稱分割甲案),並由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駿 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檔案編號JZ00000000000-A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如附表四所示找補金額( 下稱分割甲案找補方法)補償原告;或分割如乙方案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8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蒼 棋單獨取得(下稱分割乙案),並由被告許蒼棋按系爭估價 報告即如附表五所示找補金額(下稱分割乙案找補方法)補 償原告、被告許振桐許富建(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各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起訴請求為裁 判分割。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之前手曾樹宗與被 告間曾於106年3月30日共同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 系爭分管契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約定由曾樹 宗管理使用,現則由原告作為種植農作及倉庫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約定由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現亦由被 告作為種植使用。故原告提出之分割甲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有鄰接對外道路即南投縣南 投市軍功路140巷得以對外通行,無產生袋地之虞,應屬對



各共有人影響最小,暨最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分割方 法;惟因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仍有所差異,原告主張依分割甲 案找補方法互相找補,以為平衡。
㈡倘因受限於現行法規之故,致無法依分割甲案為分割,則原 告主張另改採行分割乙案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許蒼棋各自取得,另依分割乙案找補方法互相找補。此案 分割方法僅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其中1 人單獨取得,另2人則受金錢補償,分割而出之土地與使用 現況仍然大致相符,原告、被告許蒼棋各自分得之土地仍得 利用聯外道路對外通行而無產生袋地之虞,且屬對各共有人 影響最小、最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或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分割乙案,並由被告 許蒼棋按分割乙案找補方法補償原告、被告許振桐許富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該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亦有明文。參之該要點第11點之立法理由謂:「…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 ,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 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 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



滅,故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為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修正第1項。三、因上開 函釋並未對當共有人數減少,或共有人數先減少後增加之情 形予以規範,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 003號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 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示,對於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 人數縱已較本條例修正前之人數有所增減,其得分割宗數仍 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且不得大於本條例修 正前共有人數。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 ,爰增列第2項」,由上開說明可知,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 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應有部 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4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 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 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民第824條第4項增訂立法 理由參照)。是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 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另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共有耕地,於上 無套繪管制情形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 頁至第15頁),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3月3日投市工 字第1110004858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 1110061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 159頁、第16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未能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市軍功 里,屬都市計劃外區域,其上有3筆建物分屬被告所有,且 被告有於上種植作物乙節,有照片、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 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55頁、第359頁);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分管 約定,約定西側面積3167.6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使用,東 側面積3167.6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使用乙節,亦有系爭分 管契約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關於系爭土地得否依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內容為分割,雖經 南投地政以109年6月3日投地二字第1090003319號、110年5 月14日投地二字第1100002962號函,分別覆本院以:系爭土 地係屬耕地,共有人均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該分割方法與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57頁);復於110年9月3日以 投地二字第1100005339號函(下稱南投地政5339號函),覆 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別經許蒼祺於91年7月3日贈與取得、許 振桐於93年8月6日贈與取得、周文德於109年4月6日買賣取 得、許富建於89年7月17日贈與取得,應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係由訴外人 許川、許振輝、曾桂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3分之1 、2分之1;許川後於9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蒼 祺;曾樹宗則於100年7月28日繼承取得曾桂就系爭之應有部 分,後於109年4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許振桐



許富建則分別於93年8月6日、89年7月17日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有南投地政533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109頁)。依前揭規定 意旨,縱部分共有人間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多次移轉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始終未曾終止或消滅, 基於產權單純化之分割目的及法規目的性解釋,則系爭土地 仍得按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且不受分割後每宗 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則本件原告提出分割甲案、 分割乙案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未 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 。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就其等分得位置合意維持共有,有 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1頁) ;且於本件訴訟就原告所提分割甲案即其等就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亦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明不願維 持共有。堪認被告亦有同意就分得位置維持共有之合意。是 認原告所提之分割甲案、分割乙案均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規定。至於原 告曾於本院提出將系爭土地分為4筆,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單獨所有之方案即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3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其分割後之土地宗 數為4筆,業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第1項規定,而非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甲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 物保留使用情形,使兩造均能取得其等作物、建物坐落位置 之土地,而合於現況使用及其等所為之分管約定情形;各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合於其等應有部分,亦係取得完整土地 ,兩造就其分得土地位置亦能為有效利用。分割乙案則係將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蒼祺所有,再由被告 許蒼祺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此分割方案未經被告許蒼祺表示 同意金錢補償,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均有建物、作物,顯然對 系爭土地存有高度情感、生活、經濟之依賴,則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許蒼祺所有,未必合於被告意願,亦罔顧被告 於系爭土地付出之心力及依存程度。是原告所提分割乙案或 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一造所有,由該造金錢補償他造,均非 允當之方案。是本院參酌前開情形,認分割甲案即將如附圖 、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合於前開規定內容,且已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分割甲案即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為 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綜合 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 要。而本院已將分割甲案,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鑑定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111 年6月6日駿豐111新字第6030號字第1105081020號函暨系爭 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就系爭估 價報告之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則 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業已斟酌系爭土 地之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而鑑定補償金額,且系爭 鑑定報告係由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 方法,而以客觀方法衡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方出 具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方法,是認由兩造依分割甲案找補方 法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 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 依分割甲案找補方法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



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 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 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許富建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許蒼棋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許振桐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分割甲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088.6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 3,088.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由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合計 6,177.35平方公尺
附表三:分割乙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088.6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 3,088.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蒼棋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許蒼棋按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振桐許富建 合計 6,177.35平方公尺
附表四:分割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被告許蒼棋 應補償人 被告許振桐 應補償人 被告許富建 受補償人 原告 61,782元 61,784元 61,78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85,35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61,782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61,78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61,784元
附表五:分割乙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原告 受補償人 被告許振桐 受補償人 被告許富建 應補償人 被告許蒼棋 185,350元 6,218,532元 6,218,532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2,622,41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85,35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6,218,532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6,218,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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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