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詹大德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黃千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01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33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萬01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後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前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8年8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原告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號所 示之婚後財產。被告為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 此,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192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有附表一編號15之國姓鄉農會存款8005元 漏未列入其婚後財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均無工作不 務正業,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縱認兩造離婚 時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但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 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可言,被告之婚後財產全係被告自 己辛苦工作所得,如就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將造成原告坐享其成,對被告顯失公平,懇請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是揆諸 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 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6日結婚,嗣於108年8月13日離婚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適用其他財產 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於108年8月13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故 應以前開離婚之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情形:
原告主張其於離婚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存款、保
險、汽車、建物及股票等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惟其中附表一編號 3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1萬1627元部分 ,依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10年10月13日一草屯字第00210號函 所附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該帳 號實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將同一帳戶之同額存款,亦列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足見該帳戶之存款,應 屬被告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將同一帳戶之同額存款,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屬誤列,故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 ,應不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一編號 15之國姓鄉農會存款8005元漏未列入,有國姓鄉農會函(見 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在卷可明,堪信為真,自應該存款一 併列入,因此,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3萬0471元(計 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財產價值134萬2098元-附表一 編號3之第一銀行存款11萬1627元=123萬0471元)。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67萬0681元。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3萬0471元,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467萬0681元,兩造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44萬 0210元(467萬0681元-123萬0471元=344萬0210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之2分之1即172萬0105元。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均無工作不務正業,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被 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然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所明定。查兩造於82年12月26日結婚,於108年8月13日離 婚,婚姻關係長達25年餘,原告婚後從事農作,閒暇之餘並 打零工、修理房屋,年收入視農作狀況而定,應該幾十萬沒 有問題,被告婚後則從事理髮美容業,月收入為3、4萬元, 兩造離婚前均有同住,離婚原因為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業 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是兩造共組 家庭期間甚長,婚後分別從事農作及美容業賺取家庭生活所 需,離婚原因為個性、感情不合,並無重大衝突,離婚前兩 造均有同住,自難認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 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曾於88年12月7、8日有投保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工代賑)之勞保投保資 料,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然原告陳稱其婚後係從事農作,經查原告 之健保亦確實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有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 原告婚後因從事農作而未投保勞保,自難僅以勞保投保資料 ,即認定原告有不務正業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說 明及舉證證明原告婚後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01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 起(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1 存款 國姓郵局存款 54萬940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本院卷一第99、101頁) 2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萬6590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本院卷一第271、287頁) 3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1萬1627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本院卷一第271、31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9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本院卷二第173頁) 5 保險 南投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 19萬63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 10萬元 兩造不爭執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 7 建物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25萬元 兩造不爭執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 8 股票 中鋼 2萬4296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二第35、37頁) 9 股票 志聯 2萬5378元 10 股票 新鋼 1502元 11 股票 台積電 986元 12 股票 佳能 1萬9424元 13 股票 瑞軒 3251元 14 股票 中信金 4380元 15 存款 國姓鄉農會 8005元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函(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合計 134萬209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1 存款 國姓郵局存款 23萬17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本院卷一第99、107頁、卷二第31至33頁) 2 存款 埔里郵局存款 36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3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1萬1627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本院卷一第271、317頁) 4 股票 統一 2萬6052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二第35、38頁) 5 股票 愛之味 10萬6863元 6 股票 泰山 600元 7 股票 福壽 3845元 8 股票 南亞 6030元 9 股票 和大 21萬6000元 10 股票 中纖 4萬9320元 11 股票 華紙 7262元 12 股票 中鋼 5534元 13 股票 志聯 4753元 14 股票 光磊 5萬6225元 15 股票 華邦電 3296元 16 股票 東貝 3萬2680元 17 股票 臺企銀 1983元 18 股票 國泰金 2189元 19 股票 群創 6262元 20 股票 聯合再生 2萬0634元 21 股票 優盛 6萬4500元 22 股票 協易機 2萬3000元 23 股票 力麒 3萬0450元 24 股票 彩晶 1萬8030元 25 股票 達方 4萬0350元 26 股票 世紀鋼 1468元 合計 467萬0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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