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3號
NTDV,110,家繼訴,33,202208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文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黃煥晊

黃聖鴻


黃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美玉(下稱被繼承人)於南投縣埔里 鎮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4968元,由原告取 得120萬3347元,被告黃聖鴻黃振聲分別取得40萬0810元 。㈡被告黃煥晊應給付原告19萬4241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6 日具狀變更最後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 內存款30萬1511元,由原告取得16萬3755元,被告黃聖鴻取 得13萬7756元,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煥晊黃振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煥 晊(長男)、被告黃聖鴻(次男)、原告黃文智(三男)、 被告黃振聲(四男),應繼分各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月16日遭訴外人吳拓錦駕車撞傷,受 有嚴重之傷害,委由被告黃煥晊處理相關車禍賠償事宜,詎 被告黃煥晊黃振聲被繼承人領取和解金150萬元後,僅 支付被繼承人於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9萬6500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15萬9725元、寶新事業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 45萬元及喪葬費用1萬6000元,其餘款項67萬7775元自應由 被告黃煥晊黃振聲返還。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存款30萬1511元,加計前開應由被告黃煥晊黃振聲返 還之67萬7775元,扣除原告墊付之納骨塔位費用2萬6000元 後,每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可分配之金額應為23萬8321元( 計算式:【30萬1511元+67萬7775元-2萬6000元】÷4=23萬83 21元)。惟被繼承人現僅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30萬1511 元可供分配,於扣除納骨塔位費用後,餘款為27萬5511元, 而被告黃煥晊黃振聲依其應繼分可受分配之金額為23萬83 21元,但其等尚須分別返還繼承財產各33萬8888元,予以抵 銷後其二人應不得再就前開存款予以分配。故被繼承人於南 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30萬1511元,扣除原告墊付之納骨塔位 費用2萬6000元後,餘額27萬5511元,應由原告及被告黃聖 鴻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分配13萬7755元(計算式:27萬5511 元÷2=13萬7775元),故原告就前開存款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 6萬3755元(即納骨塔位費用2萬6000元+13萬7775元),被 告黃聖鴻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7755元,為此請求判決被繼 承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內存款30萬1511元,由原告取 得16萬3755元,被告黃聖鴻取得13萬7756元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鴻具狀及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前開主張及聲明沒有 意見,依照原告之主張判決即可等語。
 ㈡被告黃煥晊黃振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5至39、55、73、75、77頁),並有埔里鎮農會110年1 0月13日埔農信字第1101004819號函、110年12月9日埔農信 字第1101005919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 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315至323頁),而被 告就此均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納骨塔位費用2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祐寧堂使用 費繳款書、塔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且 被告均未爭執,是自應由原告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得2萬600 0元作為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支出。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煥晊黃振聲前代被繼承人領取和解金並支 付部分醫療及喪葬等相關款項後,仍各應返還繼承財產33萬 8888元,經抵銷後,其等已不得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主張 分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 收據、健康家企業社統一發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宏升禮儀社費用明細、南投基督教醫院費用償還承諾切結書 、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3至52頁),並有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110年12月7日投市民字第1100029557號函所附 調解事件卷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 0年12月10日南基院字第1101200009號函及所附住院治療自 費項目明細證明、費用償還承諾切結書、欠款繳費記錄報告



單、埔里鎮農會110年12月9日埔農信字第1101005919號函所 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7至323頁)。又被告黃煥晊黃振聲經本院合法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由其先行取 得代墊之納骨塔費用2萬6000元後,剩餘27萬5511元由原告 及被告黃聖鴻平均分配取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 ,與法並無不符,復為被告黃聖鴻所同意,而被告黃煥晊黃振聲均無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 ,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 新臺幣30萬1511元及其法定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萬6000元,其餘新臺幣27萬5511元(及其法定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黃聖鴻各取得2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文智 4分之1 被告黃煥晊 4分之1 被告黃聖鴻 4分之1 被告黃振聲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