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5號
NTDV,110,國,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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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湯楷惟
張淳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雅雯
張鎮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 經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27至29、115至123頁),已踐行前開規定之前置程序, 於程序上當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3月27日15時10分許,乘坐訴外人湯玉祺駕駛、 黃祝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行經台14縣53K+494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停等紅燈 時,位於系爭路段旁邊坡上方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斷折



倒塌,砸至系爭車輛車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湯楷惟 受有身體、嘴唇、臉及手部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 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張淳祐受有右臉紅腫及腦震盪等傷害,黃祝佩所有之系 爭車輛毀損報廢。
 ㈡系爭樹木生長於系爭路段邊坡上方逾10公尺處,乃被告養護 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將系爭樹木設置於系爭道路邊坡上方 ,乃鄰近道路之處,設置有欠缺,復未及時發現系爭樹木有 折斷危險,管理有欠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損害範圍部分:
 ⒈原告湯楷惟因系爭傷害,致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萬3,779元、相當於看護費用8萬6,400元(家人全 日看護)、不能工作損失29萬4,459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9 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5日共計5月10日;每月薪資為5萬5,21 1元;計算式:5萬5,211元×(5+10/30)=29萬4,459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勞動力減損45萬8,532元(減損期間為109 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3年;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3 點07每月薪資為5萬5,211元;計算式:5萬5,211元×23.07%x 36個月=45萬8,53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等財產上損害,並 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⒉黃祝佩因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致受有殘值滅失7萬1,900元( 新車折舊後殘值7萬2,900元-報廢回收補助1,000元=7萬1,90 0元)、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黃祝佩已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湯楷惟,並以 起訴狀通知被告。
 ⒊原告張淳祐因前揭傷害,致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50元之財 產上損害,並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楷惟124萬6,870元、原告張淳祐 5萬0,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樹木及系爭路段固為被告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惟系爭 樹木為自然邊坡上之原有植栽,非被告所設置,無設置欠缺 。又系爭樹木為喬木,依公路養護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規 定,本為公路植栽之選項,且根株具有水土保持之作用,適 合保留於邊坡,倘非枯木、有嚴重傾斜、妨害交通安全等情 ,當毋庸辦理移除、監控穩固、修剪;系爭樹木生長狀況良 好,非屬枯木,並筆直生長,未有嚴重傾斜狀況,且位於系



爭路段邊坡上方逾10公尺處,淨空視域空間達5.1公尺,無 明顯蟲蛀或病蟲害狀況,尚無妨害交通安全情況,當無辦理 移除、監控穩固、修剪之必要;且被告所屬埔里工務段人員 ,亦有依系爭手冊規定,辦理每週1次之日間巡查作業,加 以確認前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獲相關災害通 報,被告無管理欠缺。
 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路段所坐落埔里地區,瞬間颳起 陣風之風速達15.6m/s,依中央氣象局所採蒲福風級表,乃7 級疾風,相當於輕度颱風;瞬間降雨之雨量亦達34.5mm/hr ,相當於大雨等級;是系爭樹木突斷折倒塌,實係疾風驟雨 之偶然因素所致,與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損害範圍,原告湯楷惟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無達於5 個月10日之必要,勞動力減損之期間,亦未達於3年之久;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3月27日15時10分許,乘坐湯玉祺駕駛、黃祝佩 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行經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位於系爭路 段旁邊坡上方之系爭樹木突斷折倒塌,砸至系爭車輛車頂( 即系爭事故),致:
⒈原告湯楷惟受有身體、嘴唇、臉及手部多處擦傷、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系爭傷害。 ⒉原告張淳祐受有右臉紅腫及腦震盪等身體傷害。 ⒊黃祝佩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毀損。
㈡系爭樹木生長於系爭路段邊坡上方逾10公尺處。系爭路段屬 由被告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原告湯楷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⒈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萬3,779元之損害。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8萬6,400元之損害。 ⒊受有4個月6日期間不能工作(即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4 月3日出院之住院6日+出院後第1個月由專人照顧+術後在家 休養3個月,原告湯楷惟不能工作,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 餘期間,原告湯楷惟是否不能工作,則有爭執) ⒋原告湯楷惟不能工作期間、(若有) 勞動力減損之薪資,以每 月5萬5,211元計算。
㈣原告張淳祐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 50元。
㈤黃祝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權侵害,致受有



車輛滅失、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原告湯楷惟支出)等財 產上損害。黃祝佩將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湯楷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110年8月16日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時點。系爭車輛於87年2月出廠,因於 系爭事故毀損而已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若有 ,與原告所受體傷及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湯楷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
㈢原告湯楷惟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有無減損、減損比例、減損 期間?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損害金額?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⒈須 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 管理者,不在其內;⒉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 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 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須因而致人民之生 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倘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損害 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 可知,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固採無過失主義,不以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須以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至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



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從而,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 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管理無欠缺,國家不生賠償責 任;亦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應以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判 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因 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 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且在客觀上國家亦無 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就人民 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 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者,就「公有之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上有欠缺」、「因而致其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 含相當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難認其有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之權利。
 ㈣經查:
 ⒈系爭路段屬由被告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樹木生長於系 爭路段邊坡上方,亦屬被告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範圍內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是以,倘被告就系爭 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財產受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樹木設置於系爭道路邊坡上方,乃鄰近 道路之處,設置有欠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樹木 為自然邊坡上之原有植栽,非被告所設置等語,是應由原告 就系爭樹木為被告所設置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 真實,難逕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在山坡地上本會有原生樹 木,系爭樹木雖由被告養護,惟非被告一般會栽植之行道樹 種及位置等語,核與常理無悖,且與系爭手冊第11.5.1規定 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復有系爭樹木照片數張可 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205至213頁),亦非無稽。至於 ,原告稱應由被告就系爭樹木非被告所設置乙節提出相關證 據加以證明等等,核與前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



衡以被告稱由其植栽之樹木,始會有設置紀錄,非其植栽之 樹木,不會有設置紀錄存在等語,實與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常 規相契合,難認本件有證據偏在被告單方等舉證責任減輕或 轉換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立法意旨參照), 亦難認被告具備無故不提出文書之情況(同法第345條第1項 及立法意旨參照)。從而,尚難認系爭樹木為被告所設置, 自不能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有欠缺。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發現系爭樹木有折斷危險,即屬管理有 欠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 欠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
 ⑴系爭樹木固生長於系爭路段邊坡上方處,惟被告抗辯系爭樹 種為喬木,依系爭手冊規定,本為公路植栽之選項,且根株 具有水土保持之作用,適合保留於邊坡,倘非枯木、有嚴重 傾斜、妨害交通安全等情,當毋庸辦理移除、監控穩固、修 剪;系爭樹木生長狀況良好,非屬枯木,並筆直生長,未有 嚴重傾斜狀況,且位於系爭路段邊坡上方逾10公尺處,淨空 視域空間達5.1公尺,無明顯蟲蛀或病蟲害狀況,尚無妨害 交通安全情況;被告所屬埔里工務段人員,亦有依系爭手冊 規定,辦理每週1次之日間巡查作業,加以確認前情等事實 ,有系爭手冊、系爭樹木斷折前後照片及google影像等件可 證(本院卷第205至213、309至313、333至343頁),且為原 告所未爭執,顯非無稽;則是否得僅以系爭樹木突然斷折之 事實,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而有管理欠缺存在,實屬有疑。
 ⑵再者,系爭樹木係「突然」斷折倒塌,始發生系爭事故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路 段所坐落埔里地區,瞬間颳起陣風之風速達15.6m/s,依中 央氣象局所採蒲福風級表,乃7級疾風,相當於輕度颱風, 瞬間降雨之雨量亦達34.5mm/hr,相當於大雨等級;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獲相關災害通報等事實,有天氣與 氣候監測(鄉鎮風力級數)及每日降雨量查詢資料、蒲福氏 風級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且為原告所未 爭執,應堪採信;則被告抗辯系爭樹木之斷折倒塌及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前開疾風驟雨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及其無 從及時採取應變措施等語,足信為真;則是否得僅以被告未 能及時防止系爭樹木斷折倒塌之結果,遽認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際,有管理欠缺存在,亦屬有疑。
 ⑶從而,尚難因系爭樹木突然斷折倒塌,即認被告就系爭樹木 之管理有欠缺。
 ⒋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樹木及路段等公有



之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確有欠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於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之人民,訴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 償其損害時,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之,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損害者,就「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難認其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經查:原告本件 訴請被告賠償,係以系爭樹木及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 其主張原因事實,則其是否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樹木及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上確有欠缺,業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亦未主 張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節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楷惟124萬6,870元、原告張淳祐5萬0 ,550元,及均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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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