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石瑞璋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司秋芬
司秋蘭
司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葛淑蘭
被 告 司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1312、1 636、1736、1924、2658、307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12、1 636、1736、1924、2658、3070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17、235、27 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司貴花就1312、1636、2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就 1736、1924、2658、3070、12、17、2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與被 告司貴美,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 3頁至第441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前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司貴 花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原告、被告司貴美亦為將來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原告、被告司貴美自得依其取得 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㈡司貴玉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6月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司貴美,被告 司貴美具狀承當司貴玉之訴訟,並經原告及司貴玉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19頁),堪認被告司貴美經兩造 同意承當司貴玉之訴訟,應由被告司貴美續行本件訴訟。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王秀英就1312、12、2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2分之1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月18日移轉登記與原 告,被告王秀英就1636、1736、1924、2658、3070、17、27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2月 17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具狀聲請承當王秀英之訴訟,經 王秀英、被告司貴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05頁至第507頁) ,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裁定原告應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 訴訟。
二、被告司秋芬、司秋蘭、司貴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1312、1636、1736、1924 、2658、307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2、17、23 5、27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 更得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僅將1636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其餘9筆土地均分歸1人單獨 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又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互相 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適宜之 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司貴美陳述略以: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先前同意無庸受金錢補償,故被告司 貴美應不需金錢補償。
㈡被告司貴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司秋芬、司秋蘭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1312、1636 、1736、1924、2658、307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2、17、235、27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至第182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被告司貴美、司貴花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其餘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司秋芬、司秋蘭未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事實。依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5項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278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種植玉米,東側臨91道路;235地號 土地現為訴外人種植蔬菜,北側、東側臨柏油路;17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種植豆子,北側臨柏油道路;12地號土地雜草 雜木自然生長,無人使用跡象,北側臨柏油道路;1312地號 土地北臨柏油道路,其上坐落王秀英所有1層樓平房、鐵皮 架、2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部分土地種植蔬菜;3070地號土 地雜草生長,無人使用跡象,北側臨水泥小路;1736地號土 地上有苦茶樹生長,北、西、南側均臨水泥小路;1636地號 土地雜草生長,無人使用跡象,南側臨水泥小路;1924地號 土地雜草生長,西臨水泥道路;2658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等情 ,經本院函囑水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王秀英、司貴 玉、被告司貴花、司貴美於108年9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據原告、王秀英、司貴玉、被告司貴花、司貴美陳述在卷 ,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23頁至第238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亦即:地號1636A, 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地號1924,面積1,160平方公尺土地 及地號278,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司秋芬單獨取得 ;地號1636B,面積1,070平方公尺土地、地號1736,面積52 6平方公尺土地及地號17,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司 秋蘭單獨取得;地號12,面積9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司 貴美單獨取得;地號1312,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地號2 658,面積880平方公尺土地、地號3,070,面積70平方公尺 土地及地號235,面積2,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核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對外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復審 諸被告司貴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155頁)。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作法定空地之 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 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10125870號、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11年6 月7日信鄉建字第111001242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 09頁、第355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均未經農舍主管機關囑 託辦理已興建農舍相關註記登記,又系爭土地得依附圖所示 方式辦理分割登記,有水里地政109年2月27日水地二字第10 90000889號、111年1月28日水地二字第1110000604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314頁、卷四第251頁),可認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未完全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綜合 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被告司貴美抗辯原告先前同意無庸受金錢補償,故被告司 貴美應不需金錢補償等等。原告前雖就民事準備三狀所提分 割方案表示無鑑價、無庸受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第270頁),然原告已捨棄上開方案,其現主張之方案係 按照被告司貴美欲分得12地號土地之意願所為分配,而與上 開方案不同,被告司貴美此部分抗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⒉本院囑託之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其評估價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 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 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系爭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因標的附近查無收益資料, 而農牧用地不以開發為目的,故以市場比較法進行土地價格
推算。比較法推算求得分割前後個別土地每坪單價,價格決 定如附圖所示地號1312土地每平方公尺1,069元,地號1636 土地每平方公尺393元,地號1736土地每平方公尺328元,地 號1924土地每平方公尺347元,地號2658土地每平方公尺455 元,地號3070土地每平方公尺240元,地號12土地每平方公 尺729元,地號17土地每平方公尺499元,地號235土地每平 方公尺611元,地號278土地每平方公尺424元,分割後之如 附圖所示地號1636A土地每平方公尺345元,地號1636B土地 每平方公尺352元,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 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 示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錢配賦表),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 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 各別尚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被告司貴美陳稱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認其分得之12地號土地 價值過高等等,惟被告司貴美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審認,自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 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暨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 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 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 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 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被告司秋芬、司秋蘭、 司貴美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司秋芬 司秋蘭 司貴美 石瑞璋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6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2 8分之5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83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2 8分之5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526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9 3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6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3 12分之7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88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3 12分之7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9 3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991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3 12分之7 8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50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3 12分之7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44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2 8分之5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20 48分之7 48分之7 24分之9 3分之1 附表二之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羅納段部分
地號(羅娜段)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312 1,060 石瑞璋單獨取得 1636A 760 司秋芬單獨取得 1636B 1,070 司秋蘭單獨取得 1736 526 司秋蘭單獨取得 1924 1,160 司秋芬單獨取得 2658 880 石瑞璋單獨取得 3070 70 石瑞璋單獨取得 附表二之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信義段部分
地號(信義段)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2 958 司貴美單獨取得 17 500 司秋蘭單獨取得 235 2,440 石瑞璋單獨取得 278 320 司秋芬單獨取得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人即被告 受補償人即原告石瑞璋 司秋芬 21,850元 司秋蘭 20,118元 司貴美 88,239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司秋芬 100分之15 司秋蘭 100分之15 司貴美 100分之11 石瑞璋 10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