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智
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28號、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家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秦偉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 ),至新竹縣西濱快速公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且於附表 所示時間,運抵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砂石車便道座標N:23. 0000000、E:120.0000000之處(即南投縣水里鄉與鹿谷鄉 交界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31011.101,Y:0000000.682 之處,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棄置。 秦偉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際,因車輛
重心不穩導致翻覆,秦偉智因擔心為警發現遂棄車逃逸。嗣 警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0時許,接獲報案會同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稽查,並扣得甲車。
㈡秦偉智於發生前開事故後,為規避自己之刑責,竟要求葉家 泓頂替自己並許以報酬,且於110 年3 月6 日先行交付5 萬 元與葉家泓作為報酬前金,而葉家泓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 清除、傾倒上開廢棄物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人,仍基於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月7 日20時51分許,由秦 偉智陪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向警方 謊稱其為駕駛甲車清除、傾倒前揭廢棄物而肇事之人,並以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而以此方式 頂替秦偉智,使承辦警員誤認葉家泓係非法清除、傾倒上開 廢棄物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嗣經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比對車行紀錄、手機雙 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始發現葉家泓於傾倒廢棄物 時並未在場,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偉智、葉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警衛李宏國、證人梁寶吉警 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3 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 0 年4 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67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水里分駐所偵辦葉家泓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時序表(含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甲車國道通行紀錄、南投縣南投 市車行紀錄、秦偉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葉家泓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 、秦偉智及葉家泓電話基地台分析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0 年7 月6 日投警鑑字第1100035351號函所附現場勘查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1 0003988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甲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秦偉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家泓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被告秦偉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 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 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反覆堆置廢棄物及同時棄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秦偉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㈢審酌被告秦偉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不思 此為,為圖暴利竟違法處理廢棄物,除高度侵害他人之權益 外,亦造成自然環境不可回復之浩劫;被告葉家泓僅因朋友 情誼及圖不法利益而掩護真正被告秦偉智,影響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均屬可議,惟念二人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秦偉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親 同住;被告葉家泓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 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葉家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秦偉智自陳本案已獲利4 萬元;被告葉家 泓自陳獲得5 萬元之報酬,各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秦偉智用以載運前揭 廢棄物之甲車,為被告秦偉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秦偉智供 承在卷,可知前揭車輛業屬被告秦偉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秦偉 智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又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從事司機之必要交通工具, 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秦偉智工作或更生向 上之契機,對被告秦偉智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 ,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載運時間 棄置時間 1 110年3月1日9時37分許至同 日12時22分許 110年3月1日22時56分許 2 110年3月4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 110年3月5日0時4分許至同日1時19分許 3 110年3月5日15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 110年3月5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