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號
NTDM,111,訴,11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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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2
號)、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仁澤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部長」、「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羅仁澤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後,而綽號「部長」之人即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予羅仁澤羅仁澤復依綽號「隊長」 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 款項及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詹淑雯吳嘉芬邱怡燕、張齡方、簡怡君洪祺雅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胡友方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仁澤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7、228-22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詹淑雯吳嘉芬邱怡燕、張齡方、簡怡君洪祺雅 、胡友方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 一被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部長」、「隊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羅仁澤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下稱第①、②罪);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下稱第④、⑤、⑥罪)確定,上開第①至⑥罪 ,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前開減刑之規 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 款車手,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 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類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29頁),暨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 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前開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 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獲取報酬為所 提領總金額的3%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4-5頁、偵三卷第58頁 、院卷第99頁)。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721 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 ,000元+10,005元+20,005元+12,005元+7,005元+7,015元+20 ,005元+30,000元+19,000元】3%=6,72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該部分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所 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 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簡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怡君,佯稱購物訂單出現問題,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簡怡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6月25日16時25分、同日16時28分許,分別匯款49,912元、49,91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康壽門市之ATM、20,000元。 ②同日16時38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ATM、20,000元。 ③同日16時3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0,000元。 ④同日16時42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門市之ATM、20,000元。 ⑤同日16時54分許、南投縣○○市○○路00○00號民族路郵局之ATM、19,000元。 ①簡怡君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7-23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4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19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7-158頁) 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4-115頁、警三卷第2頁)   2 邱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怡燕,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怡燕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6月25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297元、7,123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市農會之ATM、10,005元。 ②108年6月25日19時49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陽門市之ATM、20,005元。 ③同日19時49分許、上開門市之ATM、12,005元。 ①邱怡燕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4-216頁) ②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222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9-160頁) 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3頁) 3 張齡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齡方,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齡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5日於19時39分許,匯款1萬9,95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齡方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5-227頁) ②通話記錄手機擷圖2幀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231-232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9-160頁) 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3頁) 4 吳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嘉芬,佯稱服務人員疏忽其有續購商品,須操作ATM處理雙方消費糾紛云云,致吳嘉芬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5日分別於19時53分、20時許,分別匯款9,123元、14,123元,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21時5分許、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ATM、7,005元。 ②同日21時12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門市之ATM、7,015元。 ①吳嘉芬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2-204頁) ②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澎一信字第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162頁) ③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1頁) 5 洪祺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祺雅,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貨,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祺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5日於20時54分許,匯款13,987元,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祺雅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3-65頁) ②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72-73頁) ③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澎一信字第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162頁) 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1頁) 6 詹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淑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其為升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淑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5日於2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詹淑雯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133頁) ②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10紙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2紙(警一卷第171-179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翻拍照片8幀(警一卷第180-183頁) ④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澎一信字第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162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818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74-76頁) 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9-160頁) ⑦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14-118頁) ⑧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3頁) 108年6月25日於19時14分許,匯款29,999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市農會之ATM、20,005元。 108年6月25日分別於21時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提領。) 108年6月25日於22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提領。) 7 胡友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友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每月會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胡友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9日分別於20時34分許、21時許、21時4分許,分別匯款2,998元、27,000元、2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7月9日21時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0號民族路郵局之ATM、30,000元。 ②同日23時43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ATM、19,000元。 ①胡友方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21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26-27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17頁) 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三卷第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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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