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號
NTDM,111,自,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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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佳穎
陳珈弘

蕭仰鈞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蕭紹慎



蕭鈞天



張建財



吳淑如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蕭紹慎蕭鈞天、張建財及吳淑如詐欺等案
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 定必備之程式。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



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 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 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應認其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自訴人甲○○、乙○○及丙○○共同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訴 狀送本院提起自訴,又於111年8月4日再提出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有該等書狀在卷可稽。惟自訴意旨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28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1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處分書為證,並指稱本件自 訴係關於同上地號田地偽造20年租約及詐欺得利犯罪另行以 自訴程序請求審理外,就被告4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 何之方法偽造何租約?暨究係何時、何地如何以如何之方法 詐欺何人獲得何種利益?被告4人間就上開指稱係單獨犯之 或共同犯之?被告4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付之 闕如而未具體敘明,顯然並未提出上開被告4人構成何犯罪 之具體犯罪事實,亦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被告4人所 犯法條,且自訴人等如何因被告4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 未見說明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案 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
㈡從而,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等 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逾 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犯罪事實及證據。 2 被告4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及相對應之證據、所犯法條認定。 3 自訴人等為本案「被害人」之說明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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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