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蕭育朋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蕭育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無拘禁於監所內之情,且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