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48
號、111 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梁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⒈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門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損失財物」欄 所示之物。
⒉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窗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損失財物」欄 所示之物。
⒊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窗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損失財物」欄 所示之物。
⒋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損失財物」欄 所示之物。
⒌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門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損失財物」欄 所示之物。
⒍嗣於11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59分許,梁大鵬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為警發現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其主 動交付行竊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並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 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梁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後方鐵 窗及玻璃窗戶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人居住之住 宅,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為屋主黃玉心發覺後逃離現場, 因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於同日(111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 5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與府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螺絲起子。 二、案經梁大鵬自首暨趙玉英、湯心怡、葉書宏、張玉娟、蔡大 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梁大鵬所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興警偵字第1110004836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2 至7 頁、投興警偵字第1110005115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8 至11頁、111 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6、17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 103 、110 頁),核與告訴人趙玉英(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 湯心怡(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葉書宏(見警一卷第16至 18頁)、張玉娟(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蔡大仁(見警一 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黃玉心(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 證人謝金龍(見警二卷第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遺留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34、36 至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44至51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又 被告雖稱扣案之起子、手電筒、園藝剪為其犯罪時用到或可 能用到(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 物業經被告遺落附表一編號4 建物內,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於11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59分許業經被告主動交付 警方,均無可能再供其後犯罪所用;且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部分,被告雖稱是用一字型起子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見 警一卷第4 至6 頁),惟無證據顯示該一字型起子就是附表 三編號8 所示之螺絲起子,自應予以區別,均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撬開三道鐵 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 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4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 )。起訴意旨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載明 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何款之罪,應予補充;且因 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見本院卷第101 、107 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對象亦屬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3 年 5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惟公訴意 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警方知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而仍不知犯 罪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04836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 頁),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各罪減輕其刑。至於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雖稱:警方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行竊之被告於失竊 現場出現,且行跡可疑,涉有重嫌(見警一卷第3 頁),惟 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只見竊嫌頭戴安全帽騎車影 像(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實難辨識其為何人,可見於被 告主動坦承竊盜犯行前,警方僅是單純主觀上懷疑,尚難認 為已有合理之懷疑。
㈤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修 正後研究報告參照)。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進入被害人 住宅,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離現場,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 之罪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 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行竊他人 ,非僅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被害人等 之生命、身體或居住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達成和解,竊取之財物亦 未歸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 段及情節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9 、 10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 5、編號 6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工具包等其餘扣案物品, 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所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所附梁大鵬涉嫌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發現時間 犯罪地點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1 111 年3 月24 日下午5 時30 分 南投縣○○市○ ○○路00號 ⒈玉石(如意)1 顆/ 15,000元 ⒉化妝品1 箱/ 2,000 元 ⒊臺銀紀念幣5 枚/ 20,000元 ⒋衣物20件/ 4,000 元 趙玉英 2 111 年3 月26 日上午9 時10 分 南投縣○○市○ ○○路○街00號 ⒈山水畫3 幅/ 20,000元 ⒉中式茶壺/ 1,500 元 ⒊倒茶水容器3 個/ 1,500 元 ⒋集郵冊4 本/ 5,000 元 湯心怡 3 111 年4 月 1 日凌晨2 時 0 分 南投縣○○市○ ○○路○街00號 ⒈零錢/ 200 元 ⒉貔貅1 對/ 1,800 元 葉書家 4 111 年4 月 8 日下午6 時 4 分 南投縣○○市○ ○○路○街00號 ⒈零錢(客廳鞋櫃上鋼杯內)/ 500 元 ⒉零錢(客廳鞋櫃內)/ 2,000 元 ⒊灰色防水風衣外套1 件/ 7,000 元 張玉娟 5 111 年4 月 9 日下午4 時30 分 南投縣○○市○ ○○路○街00號 ⒈紅獅威士忌酒12瓶/ 2,508 元 ⒉小夜燈1 個/ 100元 蔡大仁 6 111 年4 月16 日上午6 時30 分 南投縣○○市○ ○路000 號 無(未遂) 黃玉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 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 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 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 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 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 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紅手把十字起子1 支 見警一卷第30頁 2 木手把十字起子1 支 同上 3 無手把十字起子1 支 同上 4 黃手把十字起子1 支 同上 5 手電筒1 支 同上 6 白手把園藝剪1 支 同上 7 藍色手電筒1 支 見警一卷第41頁 8 螺絲起子(一字)1 支 見警一卷第42頁 9 螺絲起子(大)1 支 見警二卷第25頁 10 螺絲起子(小)1 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