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信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諭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緩字第104號)判處1年5月,緩 刑4年,應依判決於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1日 至114年4月20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111 年4月20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前開經諭 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囑 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然經 南投地檢署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9日至該署參 加緩刑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未遵期參加,繼經南投地檢署函 知予以告誡,受刑人始於110年8月18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 並分別於南投地檢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南投地檢署 (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填載其 戶籍地、現住地、目前公文送達地址均為南投縣○○鎮○○街00 0巷00弄00號。再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通知其應至義務勞務 執行機構報到及配合執行,受刑人仍有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 務勞務之情,而經南投地檢署於110年12月、111年2月、同 年3月、同年4月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 刑人仍僅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111年3月18日履行義務勞務 共計32小時,而遲未履行其餘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經本院傳 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 號觀護卷宗,有該卷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 日雲檢原自110執緩104字第1109013124號函、南投地檢署11 0年7月15日投檢云甲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013221號函暨送 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0年8月10日投檢云甲110執護勞助9字 第1109014891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緩刑首次行政說 明會簽到表、南投地檢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南投地 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南 投地檢署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南投地檢署110年8月19日投 檢云甲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015596號函、南投地檢署執行
義務勞務監控表、南投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南 投地檢署110年12月7日投檢云甲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0242 22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1年2月8日投檢云甲110執 護勞助9字第1119002538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1年 3月7日投檢云甲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004644號函暨送達證 書、南投地檢署111年4月6日投檢云甲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 9006920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亦 可為證,是足認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提供20 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通知參加行政說明會時 即未遵期報到,係經南投地檢署發函告誡後始至該署報到, 於其執行義務勞務期間,亦多次經南投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 ,竟仍未完全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而僅履行32小 時,又縱受刑人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如期履行,亦未見其主 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 協助,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受刑人顯然無視緩刑 負擔之拘束力,且亦難認其有確實履行之真意,故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