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洺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7、552、1340、1341、1495、1702、1894、1913、1938、19
81、1984、1988、1993、2141、2192、2200、2222、2469、2631
、2671、2672、3043、3159、3368、3556、3557、3586、3597、
3829、4095、4256)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227、231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
2、8606、8607、8608、8609、8610、8611、86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3、366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0
1、1396、3688號、110年度偵字第5949、5485、5478、4610、44
84、4483、4479、4344、6136、6165、6195、627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洺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1至21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被告吳洺榛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附件1部分(起訴):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5、6、14、20、26證據名稱欄 「營業處」應更正為「營運處」。
⒉編號8證據名稱欄第6行應刪除贅字「年」。 ⒊編號14證據名稱欄應刪除「110年1月13日巨字第010911121 5號函」。
⒋證據16證據名稱欄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編號23證據名稱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⒍編號25證據名稱欄「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 。
⒎編號26證據名稱欄應補充「交易明細」。
⒏編號27證據名稱欄應刪除「對話截圖光碟」。 ⒐編號28證據名稱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⒑編號30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臺幣活存明細」。 ⒒編號31證據名稱欄巨富「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巨富「 國際」有限公司並補充「交易明細」。
⒓編號32證據名稱欄應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⒔編號33證據名稱欄港「漧出所」應更正為港「墘派出所」 並補充「交易明細」。
⒕編號34證據名稱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⒖編號35證據名稱欄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⒗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晚間9時」 應更正為「晚間7時」。
⒘編號1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0日」應更正 為「30日」。
⒙編號33匯入之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欄001218「1」Y0000000 0應更正為001218「I」Y00000000。 ㈢附件2部分(併案1):
⒈證據3倒數第4行「00109」應更正為「00199」。 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9年10月15 日「21時許」應更正為「22時50分」。
㈣附件3部分(併案2):
⒈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高秉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方清騰警 員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轉帳及超商繳費 資料、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銳雄科技有 限公司函、金恆通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匯富科技有限公 司函、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廠商明細」。
⒉附表編號5詐騙金額「4萬元」應更正為「2萬、2萬」;附 表編號12時間、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分別更正為「10 9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 ⒊附表編號13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⒋附表編號16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補充「6000元(11筆) 、2400元」。
⒌附表編號17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⒍附表編號41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更正為「3萬、2萬、0 0000000000000」。
⒎附表編號50時間欄應更正為「109年11月3日」。 ⒏附表編號52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補充「1萬元、000000 00000000」。
⒐附表編號64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應補充「1550元、5000 元(3筆)」。
㈤附件4部分(併案3):
證據3應刪除「偵查隊、」,並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附件5部分(併案4):
證據1「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1幀」應補充、 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9幀 」。
㈦附件7部分(併案6):
⒈證據1「98幀」更正為「99幀」。
⒉證據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刪除。 ㈧附件8部分(併7):
證據3應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附件9部分(併案8):
⒈證據㈢1應刪除「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幀」。
⒉證據㈢3應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㈩附件10部分(併案9):
證據2應補充「吉普公司對應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資料」。 附件11部分(併案10):
證據2應補充「吉普公司對應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資料」。 附件12部分(併案11):
犯罪事實倒數第9行「22時許」應更正為「22時40分」。 附件13部分(併案12):
證據2第2行「23日」應更正為「25日」,並補充「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再刪除「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件14部分(併案13):
⒈證據4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證據5應補充「吉普公司對應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資料」。 附件17部分(併案16)
⒈證據1應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⒉證據3應補充「告訴人王少鴻、吳惠君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告訴人洪偉哲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昌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吳政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⒊證據4應補充「巨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⒋附表編號1受款帳號(嫌疑人)欄第2行「AB0000000KG037 」應更正為「AB0000000KG03A」。 ⒌附表編號7匯款(繳款)時間欄依序應更正為「109年11月2 8日19時6分、109年11月28日19時9分、109年11月28日19 時9分、109年11月28日19時9分、109年12月4日19時25分 、109年12月4日19時25分、109年12月4日19時26分、109 年12月4日19時26分、109年12月4日19時27分、109年12月 4日19時27分、109年12月4日19時30分、109年12月4日19 時34分、109年12月4日19時34分、109年12月4日19時35分 、109年12月4日19時35分、109年12月4日19時41分、109 年12月4日19時41分、109年12月4日19時41分」。 ⒍附表編號8受款帳號(嫌疑人)欄第2行應更正為「0000000 0000000」。
⒎附表編號10受款帳號(嫌疑人)欄、受款金額第5行應補充 「AB0000000KG14B、6000」。 ⒏附表編號16匯款(繳款)時間欄應補充為「109年11月12日 21時34分」。
附件18部分(併案17)
⒈犯罪事實「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 0000000」。
⒉證據1應補充「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附件19部分(併案18)
⒈附表編號2匯入之虛擬款帳號或繳費代碼應更正為「002040 A1019A8562」。
⒉編號4、5匯款時間均應更正為「110年1月19日」。 ⒊編號3、4、5匯入之虛擬款帳號或繳費代碼應依序更正為「 010119IY00000000、010119IY00000000、010119IY000000 00、010119IY00000000」。 附件20部分(併案19):
⒈證據㈦「第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⒉證據㈣並補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查詢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⒊證據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5月12日彰嘉義字第1100 0188號函附存戶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⒋附表編號1匯款或繳費金額(元)第1行「20000」之記載應 正為「10000」。
⒌附表編號1匯款或繳費時間第8行應補充同年11月「12時」3 7分許、第11行同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同年11月「16 日」、第14行同年11月19日「11時」應更正為同年11月19 日「19時」。
⒍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賴「奕」如應更正為賴「羿」如。 二、理由: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 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 附件2至21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件2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按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曾經在民國102年因為賭 博罪,被判處罰金之外,並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 素行尚可。而被告預見到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 可能會被別人利用於財產犯罪,還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給他人使用,透過這種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的困難,也導致這種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助長社會詐騙犯罪的風氣,嚴重影響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00餘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且並沒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責難性相 對較小,但至今還未與附件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以及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 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附件1至21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現在從事禮儀社工作,按件計酬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給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也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 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也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所以也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劉星汝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岱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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