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32號
NTDM,111,投簡,33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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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GIA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GI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 查緝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處外來人 口在臺預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的紀錄、素行良好,為求入境我國,而未經許可即擅自搭乘 船隻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LE VAN GIANG(中文名:黎文江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                 年4月21日生]            無固定居所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GIANG(中文名:黎文江)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詎其 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 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 民國,但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凌 晨3時許,以美金5,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 先到大陸地區廣東不詳地點後,再搭乘不詳漁船抵達臺灣高 雄市不詳地址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再搭乘車輛至臺中市 北屯區不詳地址,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嗣因LE VAN GIA NG母喪亟欲返回越南,乃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自行前往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GIA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被告 之指紋卡片暨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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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