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9
號、110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儲 字第1100206376號函暨函附資料」,並更正「郵局易清單」 之記載為「存款人收執聯」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也沒有請求本 院裁量加重其刑,所以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缺錢而將門 號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人員得遂 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 秩序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汪泳禎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雖與告訴人黃裕鴻成立調解,但被告未依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及被告交付門號資料之數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數額、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老婆名義的門號賣新臺幣( 下同)2400元,自己名義的門號賣1500元,我都有拿到錢等
語,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15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SIM卡2 張,已均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SIM 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張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張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張宇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正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以其妻李琪琇名義於110年5月 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SIM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以甲門 號撥打電話予黃裕鴻,訛稱:我係你外甥,請加入我的通訊 軟體Line云云,黃裕鴻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經由通訊 軟體Line對黃裕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黃裕鴻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林芷 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並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張宇正另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 14日下午4時44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7-11便利商 店,將其甫於110年7月10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乙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以乙門號撥打電話予汪 永禎,訛稱:我係你姪子,請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云云, 汪永禎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汪 永禎訛稱:需借款云云,致汪永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5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戴君 容,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黃裕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及汪永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甲、乙門號SIM卡,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5、6月間, 在臉書社團「易付卡買賣/月租門號交易網」發表文章販賣 甲門號,之後以2400元售出,伊另外又在上開社團發表文章 販賣乙門號,並以1500元售出,伊最後有拿到3900元,伊當 時急需用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裕鴻及汪永禎在警詢時證述翔實,並有「易付卡買賣/月 租門號交易網」臉書社團擷取畫面、甲、乙門號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裕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易清單、告 訴人汪永禎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手機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甲、乙門號經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物工具一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辦, 其專有性甚高,扣除與本人有親密或正常關係者,陌生人苟 非試圖掩飾身分以從事不法用途,難認有何正當事由而需向 他人收購人頭門號之必要,被告貪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許 以之報酬,率將甲、乙門號出售他人,其容任該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甲、乙門號,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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