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棟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棟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自由時報貳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棟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超過80歲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 ,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同類型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罰 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於本案中竊取報紙,看完後丟棄,未能尋獲發還被害 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商畢業、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2份為本案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簡棟楹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棟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上午6時3分許,前往周祖葳經營,址設南投縣○○ 市○○○路00號正典牛乳大王,自鐵捲門信口徒手竊取周祖葳 訂閱之自由時報1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2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再度前往正典牛乳大 王前,自鐵捲門信口徒手竊取周祖葳訂閱之自由時報1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棟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 祖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80歲,均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