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284號
NTDM,111,投交簡,28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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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里○○巷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復於111年6月7日14時 許至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某茶廠內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 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 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之111年6月7日某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4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與公所路口時,不慎與曾 健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1年6月7日18時1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曾健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 11頁、第13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6頁至第1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第20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第31頁至第33頁)等件附 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經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 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且已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 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 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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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