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261號
NTDM,111,投交簡,261,202208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庭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民國110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為警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後」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5日 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家中,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麻油雞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不慎追撞前方駕駛車輛, 幸無人受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許庭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現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現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或食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前之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0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 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秀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陳秀稚於同日14時34分許報警 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翁文福到 場處理,發現許庭依散發酒味,臉部潮紅,而於同日14時5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庭依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庭依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前 沒有飲酒,伊是碰撞時喝感冒糖漿,在案發現場酒測前沒有 跟警察講有喝感冒糖漿,是做完酒測後,回派出所,才跟警 察說有喝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秀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停等紅綠燈,靜止狀態 ,後面的車子追撞伊,伊就下車,伊聞到對方酒氣很重,且 臉很紅,叫伊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說她趕時間,沒有說 理由,伊是碰撞後2分鐘以內報警,許庭依沒有跟伊說碰撞 當下,她在喝感冒糖漿,警方對許庭依做酒測時,伊在旁, 許庭依說她沒有喝酒,是吃感冒藥,伊小時候有喝過感冒糖 漿,喝完沒有臉紅、身上酒氣之情形等語;證人翁文福則於 偵查中證稱:伊接獲110報案到場,看到雙方當事人停在路 邊,就詢問現場2位當事人,怎麼發生,前車當事人有向伊 說,對方有喝酒,伊看一下後車駕駛,她有酒味,算蠻重的 ,臉有稍微紅,伊就問她有無喝酒,她說沒有,伊就說直接 做酒測,她說可以,伊就對她做酒測,許庭依做酒測前,伊 沒有印象她說喝感冒糖漿的事情,就伊的印象,許庭依是酒 測後,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時,才跟伊說她有喝感冒糖漿。伊 1、2年前有喝過感冒糖漿,喝完感冒糖漿,沒有臉紅、身上 酒氣之情形。伊之前做過酒測值0.2幾的,酒味就比較沒有 那麼重等語。上開2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散 發酒味,臉部潮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前不認識陳 秀稚、翁文福,與陳秀稚翁文福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 ,足認證人陳秀稚翁文福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渠等 證述應堪採信。再者,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亦可見被告 當時臉色確實較為深沈乙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憑,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111 84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丁連鎖藥 妝電子發票證明聯、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54747號鑑定書、 交通安全資訊網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3張 、監視器擷圖4張、勘驗筆錄3份及光碟1張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㈡至員警酒測前並未提供清水予被告漱口並未違背標準作業程 序規定: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 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 款參照)。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 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 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 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 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 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係於碰撞時飲用感冒糖漿,而證人陳秀稚係 於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報警,而員警係於同日14時51分 許對被告施以檢測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 陳秀稚報警時勢必業已發生碰撞,而被告檢測時間距離報警 已相隔17分鐘,則被告檢測時間距離碰撞時間勢必超過17分 鐘以上,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5分鐘,不論有無漱口皆對酒測 結果不生影響,故警方縱未提供清水予被告漱口,即對被告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難謂有違法、失當或有影響 酒測準確度之處。
㈢另被告提出未開封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製劑」、已喝過之「 明通治痛單」供扣押送驗,送鑑後,「明通治痛單」約0.8 毫升,取0.2毫升鑑定,餘約0.6毫升,檢出酒精成分,濃度 約為0.54%乙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54747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並非為警查獲時立即提出上開物品以 供扣押,係於警方將被告移送地檢署訊問完畢後,才由被告 提供上開物品以供扣押,則被告於碰撞時是否確實飲用上開 感冒糖漿,尚屬有疑。再者,佐以交通安全資訊網所列「體 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知,體 重5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精40cc或啤酒(酒精濃度5%) 800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足徵被 告即使真有飲用「明通治痛單」感冒糖漿,亦不可能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應有飲用或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無疑,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 應堪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判 決亦採此見解)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