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9號
NTDM,111,投交簡,1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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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G7B-259」之記載更正為「G7B-529」 ;第5行「張芷芸」之記載更正為「張芷芸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張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修 正施行,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張芷 芸受有傷害之情形,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因此被告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 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 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 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 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張邁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村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邁於民國110年4月5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



至雲林新村一路61號前時,適有張芷芸沿同鎮雲林新村一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與張邁騎乘前揭機車碰撞,致張芷芸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邁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亦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邁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芷芸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芷芸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竹山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嫌。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具悔悟,主動與證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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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