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顯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 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經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顯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被告並 於110年5月12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2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9月2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 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 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 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因車禍領身心障礙證明現在沒工作、沒有家 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 認不宜低於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係於108年間,早於被告 本案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之110年5月12日等情,認 尚嫌過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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