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6號
NTDM,111,審訴,106,202208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 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0年11月8日12時58分,對吳正斌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16日實驗編號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7頁至第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第9頁)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 行而於110年5月19日依法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 告累犯之證據(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本院自可以上 開資料作為認被告是否累犯之依據。被告前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多次起訴、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再犯同樣之罪, 故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 昌」之人,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毒品來源「 阿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6 月7 日投檢云 孝111毒偵181字第111901202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11年6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12333號函,附卷 可憑(第71頁、第73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清消工作,有一塊農地、須扶養父親及其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等之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 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本件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考量上開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於最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所 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等之狀況,認檢察官求刑過重, 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