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1號
NTDM,111,審易,161,202208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之編號中和 幹#15分1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鐵製材質剪刀套 上黑色膠帶包黃色塑膠之絕緣塑膠套後,剪斷該電線桿底座 塑膠管內之地下電纜銅線(600V PVC風雨線 1C 銅60平方公 釐),再將該地下電纜銅線拖出,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地下 電纜共計15公尺(重量約計10公斤)得手。其後,於不詳時 間將竊得之地下電纜銅線載運至彰化縣二水鄉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價金全數花用殆盡。嗣民眾黃銘雄於同日上 午10時許發現無電力可使用而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前之編號枋坪枝#24 分1電線桿前,沿著上開建築物旁之鐵皮圍牆翻越至圍牆內 ,再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鐵製材質剪刀套上黑色膠帶包黃 色塑膠之絕緣塑膠套後,剪斷該電線桿底座塑膠管內之地下 電纜銅線(600VPVC風雨線1C銅125平方公釐),再將該地下 電纜銅線拖出,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地下電纜共計52公尺( 重量約計67.6公斤)得手。其後,於不詳時間將部分竊得之



地下電纜銅線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價金全數花用殆盡。嗣民眾許妃蟬於111年1月3日下午3 時許發現無電力可使用,而通知台電公司,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並經警於陳威永之友人蕭海霆告知後,於111年1月6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道路旁, 發現陳威永棄置該處之電纜線外皮1批(業已發還姚坤成)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永之自白。
 ㈡證人王國銘姚坤成黃銘雄許妃蟬蕭海霆警詢時之指 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據、偵辦刑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各1份、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2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33張。三、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的剪刀1把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攜帶上開剪 刀,翻越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 實㈡之犯行,漏未斟酌被告兼有翻越牆垣之情狀,雖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該次犯行補充告知被告可 能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9 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2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5年就再犯 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資料外,尚有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次 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得手之物品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台電公 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入監前從事機車技工,月薪大約新台幣4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能 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未 據扣案,且上開剪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其友人 所有,使用完之後已將剪刀還給該友人,復查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前開剪刀屬被告所有或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情形,所以不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絕緣塑膠套2個 已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銅線(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60平方公釐)15公尺 犯罪事實欄㈠ 2 銅線(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125平方公釐)52公尺 犯罪事實欄㈡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