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69號
NTDM,111,審交易,16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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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符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符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平街5 6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街27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車時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斯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靠左方行駛;適有李哲 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小孩,沿和 平街56巷3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從和平街56巷31弄巷口轉出至中山街27 3之1號前,因未注意來車,而與符露所騎乘之車輛相撞,李 哲嘉為免機車倒地,壓傷小孩,遂用力拉住機車,而受有右 肩挫傷等傷害,符露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 踝部韌帶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符露李哲嘉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哲嘉告訴被告符露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符露告 訴被告李哲嘉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即被告等對相互間 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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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