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125號
NTDM,111,埔簡,12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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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忠


石亮


羅禹錫



魏錦源


高光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文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象棋麻將壹副,沒收
之。
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象棋麻將壹副、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文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以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9時許,提供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巷道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
以俗稱「象棋麻將」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以象棋為賭具,由四人對賭,每人取7張象棋,以抽牌、吃
牌或碰牌方式完成「將、士、象(帥、仕、相)」或「車、
馬、包(俥、傌、砲)」、三張(或四張)相同之組合,四
人中先將手中象棋完成2個組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為胡牌,放
槍者要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自摸胡牌者向其餘三
人各收取50元;袁文忠以每2小時為單位,向第一次及第二
次自摸胡牌者各收取50元之抽頭金,而經營牟利。徐石亮
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9
時許,至上開袁文忠提供之賭博場所,以上開「象棋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賭博處所
查獲,當場扣得袁文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象棋麻將1副,另
在賭檯扣得賭客之賭資共5035元,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文
忠、徐石亮、羅禹錫、高光林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錦源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7至30頁)、現場照片(警卷31
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象棋麻將1副、賭客之賭資5035元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袁文忠、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
光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
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
林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
文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
將法定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萬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66條均有規定,僅其項次由第2項調整
為第4項,非屬法律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附此途明。
(二)核被告袁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石亮
、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袁
文忠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石亮、魏錦
源於110年9月8日案發時均已滿80歲,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徐石亮、魏錦
源之本案賭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文忠國民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擅自經營賭場,影響社
會秩序,助長賭風,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袁文忠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供賭博之處所非大,時間非長,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高光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91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徐石亮袁文忠、羅禹錫、魏錦源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份在卷可按。被告袁文忠、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 光林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袁文忠、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象棋麻將1副,為被告袁文忠所有,供被告袁文忠本案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袁文忠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象棋麻將1副 為被告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賭資5035元,為當場賭檯扣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徐石亮、羅禹錫、魏錦源高光林宣 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4 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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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