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1年度,19號
NTDM,111,埔原簡,1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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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陳忠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禎犯如附表編號二、四「罪名、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琮堡所有、位在南投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福祈畜禽飼養場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 該處之鑄鐵板13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51元】得逞 ,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鐵賣給不知情之祥發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廖訓祥
(二)陳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25日12時24分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前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鑄鐵板48 5公斤(價值約4,123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 鐵賣給不知情之廖訓祥
(三)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26日12時27分至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前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鑄鐵板245公



斤(價值2,083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鐵賣 給不知情之廖訓祥
(四)陳忠良陳忠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2時45分至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前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 處之鑄鐵板499公斤(價值約4,242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 之鑄鐵板以上鐵賣給不知情之廖訓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良陳忠禎於警詢、偵訊中供 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琮 堡、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證人何欣怡、方 綉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交易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24頁至第74頁 、第76頁至93頁、第9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28頁) 、畜禽飼養登記證(第75頁)、證人廖訓祥名片翻拍照片及 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第94頁)、祥發資 源回收場照片(第111頁)、地圖(第112頁)、和解書(第 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2頁至第133頁);偵卷 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6頁) ;本院卷卷附之和解書(第65頁)在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忠良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即如附 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忠禎就犯罪事實 一、(二)(四)(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忠良已有多次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陳忠禎則未有經起訴、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均坦認犯 行,被告2人各次行竊之手段均為徒手竊取、竊得財產價 值非高,被告2人均已賠償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獲得 填補,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暨被告陳忠良於警詢時 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工,被告陳忠禎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鑄鐵板,固屬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 已賠償告訴人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之價值,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倘再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陳忠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陳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陳忠良陳忠禎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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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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