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庭
林義順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汝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順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更正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顏汝庭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為第2次犯。 被告顏汝庭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義順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 擦撞而肇事,且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 克,已超過標準值;被告林義順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 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告顏汝庭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其為使 被告顏汝庭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被告顏汝庭酒後駕車肇事的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
;暨考量被告顏汝庭、林義順嗣後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及被告顏汝庭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義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顏汝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義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汝庭(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至翌(1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露營區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13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順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 經南投縣魚池鄉投131縣道與文正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 ,與鄭鎧宥所騎乘並搭載宋盈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盈茉受有右側腰部及右手擦傷、雙膝 、下巴、肩膀擦傷、暈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義順惟恐顏汝庭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遭警查獲,竟意圖 藏匿顏汝庭,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上址向到場處理員 警李士宏謊稱自己係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使李士宏對非實際 肇事之林義順施以酒測,林義順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 ,以此方式頂替顏汝庭。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林義順頂替顏汝庭,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對顏汝庭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汝庭及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鎧宥及宋盈茉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上開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顏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林義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警察 於取締交通違規、製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 是否即是製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情事,本有實質審查 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 難令謊報之行為人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義順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林義順於警方處理交通 事故時,為隱匿被告顏汝庭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以自己名義 ,向處理員警表示自己係肇事人而予以頂替,使處理員警對 非實際肇事之被告林義順施以酒測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林 義順雖謊稱自己為肇事人,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然 警察本係具調查權限之人,對於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人,原 應本於職權予以查明,而具有實質審查被告林義順所言是否 真實之義務,警察固需就當事人所聲明或申報之內容為記載 ,但此等記載僅係供作當事人有所聲明或申報之證明,非謂 當事人所聲明或申報之內容與客觀情形有所出入,即謂當事 人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林義順,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核屬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