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浩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友人徐榮祥所提供之休息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12時1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本案 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偵查後,認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 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而為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毒偵字緝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之簽呈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0年毒偵緝字第69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無訛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0年3月19日編號DAA3918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足認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又如 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 ,無法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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