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1號
NTDM,110,訴,171,2022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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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5
號、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4248號),及移送併
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坤壕於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阿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4108號詐欺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林坤 壕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軍」、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寄送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包 裹郵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則林坤壕即駕車搭載「阿 軍」之成年男子,由林坤壕自行下車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林坤壕隨即再將該包裹轉交給「阿 軍」之成年男子。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坤壕駕車搭載「阿



軍」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林坤壕下車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林坤壕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阿軍」, 「阿軍」再行轉交該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程汶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張富勝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江欽榮張雪美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坤壕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398-4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程汶瓊張富勝江欽榮張雪美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劉育宏陳昱任於警詢、偵查時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牌照號碼5H-27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處理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翻 拍取簿照片5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3幀暨所傳繳 費明細、雙證件、存摺影本、LINE個人頁面照片共13幀(見 警一卷第10-16、28-5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款存摺影本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郵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處理查詢單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翻拍取簿照片4幀(見警二卷第10-22頁)及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被害人張富 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作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與附表二編號1、2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之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均與「阿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前開減刑之規 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取 款、取簿車手等犯罪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而得以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 ,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 ,而對犯罪助勢非淺,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製茶業為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33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 人受害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另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 之前開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領取本案銀行帳戶包裹及詐欺贓款,每 領取1個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提領詐欺贓 款部分未另收取報酬,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 見院卷第400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 部分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 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領取金融帳戶包裹部分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規定,除行為 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無合理來源並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罪 。再參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之立法理由謂以:「為徹底防制 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 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 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 」等語,足知果若行為人祇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仍無從認定業已著手為特殊洗錢 罪之情形,應已有相當款項在該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中 予以提款、金融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者,始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
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固係為取得人頭銀行帳 戶用以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贓款,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包裹,然此僅為實施該等詐欺犯 行之犯罪目的,尚非屬洗錢行為之著手。而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犯行中,所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經被告用於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取得之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 渣打銀行帳戶時,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持之收受、持有 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顯與特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是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以 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王晴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1 張富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勝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張富勝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8日18時許,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郵局。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南崗郵局 2 程汶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6日14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汶瓊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程汶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0日13時8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13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南投光明里郵局
附表二:(詐取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證據索引 1 江欽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欽榮,佯稱為其堂弟借款甚急云云,致江欽榮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漢溪門市之ATM、2萬元。 ②同日14時21分許、上開超商ATM、1萬元。 林坤壕江欽榮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13反頁)。 ②牌照號碼5H-27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幀(警三卷第14-16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警三卷第16反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四卷第166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圖提款照片10幀(偵四卷第61-6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39266號函暨檢附被告提領之ATM錄影畫面擷圖4幀(偵四卷第93-9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偵五卷第22頁)。 2 張雪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雪美,佯稱為其客戶借款甚急云云,致張雪美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34分許、南投縣○○鄉○○路00號統一名間門市之ATM、2萬元。    林坤壕張雪美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8-19頁)。 ②牌照號碼5H-27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三卷第22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幀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名片影本(警三卷第22反頁-24頁)。 ⑤林坤壕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四卷第37-39頁)。 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四卷第166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偵五卷第22頁)。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2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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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