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
8、1868、1982、2487、4128、4327、1241、5775、6405、6507
號,111年度偵字第3486、524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交予友 人「劉耀程」,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劉耀程,劉耀程則交付8,000元予陳欣惠。嗣詐欺人 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晴、江 京珊、陳宛霖、許蒨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 、蘇柄云、曾榆凱、黃惠萍、陳彥蓁、鄭智強、翁于雯、林 怡文、黃琪瑾、杜詩玟、蔡尚融、陳晶晶、周筱榛、邱麗娟 、張慧如、郭嬿珮,致張雁晴等2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內,並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雁晴等2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京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宛霖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倩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袁詩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趙尹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榮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陳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 檢署);蘇柄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榆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彥蓁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智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翁于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怡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琪瑾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杜詩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晶 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 署);周筱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麗娟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報告南投地檢署;張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郭嬿珮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分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欣惠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 中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000053 49號警卷〔下稱警①卷 〕第3-8頁;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492號偵卷〔下稱偵①卷〕第16-17頁;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128號偵卷〔下稱偵②卷〕第123-125頁;本院卷①第153-1 61頁、第233-254頁;本院卷②第87-107頁),復經被害人張 雁晴、黃惠萍、邱麗娟;告訴人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 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蘇柄云、曾榆凱、陳彥 蓁、鄭智強、翁于雯、林怡文、黃琪瑾、杜詩玟、蔡尚融、 陳晶晶、周筱榛、邱麗娟、張慧如、郭嬿珮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警①卷第13-39頁;偵②卷第19-27頁;苗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68號偵卷〔下稱偵③卷〕第23-24頁;苗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982號偵卷〔下稱偵④卷〕第15-20頁;苗栗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2487號偵卷〔下稱偵⑤卷〕第25-27頁;苗栗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下稱偵⑥卷〕第41-43頁;苗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卷〔下稱偵⑦卷〕第15-35頁;苗栗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卷〔下稱偵⑧卷〕第135-153頁;苗 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偵卷〔下稱偵⑨卷〕第23-26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05號偵卷〔下稱偵⑩卷〕第21-25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6507號偵卷〔下稱偵⑪卷〕第31-39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1449號警卷〔下 稱警②卷〕第10-15頁;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卷〔 下稱偵⑫卷〕第51-52頁;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卷 〔下稱偵⑬卷〕第33-3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 行110年2月2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00000278號函附本案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⑩卷 第27-37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雁晴部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轉帳畫面及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江京珊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轉帳及投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宛霖部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投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許倩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 錄、投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袁詩迎部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趙尹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金融卡影本、 轉帳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榮達部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 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陳孟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及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柄 云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投資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榆凱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惠萍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彥蓁部分,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智強部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翁于雯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投資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文部 分,有第e行動-台幣轉帳成功通知及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琪瑾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結果及對話、投資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杜詩玟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及匯款、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蔡尚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投資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晶晶部分,有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告 訴人周筱榛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轉帳交易資料、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邱麗娟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慧如部分,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嬿珮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嬿 珮永豐銀行存簿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做為證 據(見警①卷第49-54、56-136、140-147、151-157、160-17 1、173-179、181-187、189-193、196、200-209、211-215 、217-219、221-225、229-242頁;見偵②卷第31-55、69-71 、85-87頁;見偵③卷第73、79-81、83-87頁;見偵④卷第29- 35、39、43、45-53、59、65、75-79、85-86頁;見偵⑤卷第 29-33、45-55、57-91頁;見偵⑥卷第51-63、67-70頁;見偵
⑦卷第38-39、43-50頁;見偵⑧卷第179、181-201、205-207 、217、241、255-257頁;見偵⑨卷第29-31、43、65、159、 169-177頁;見偵⑩卷第45-46、53、57-65頁;見偵⑪卷第69 頁;見警②卷第29-33、39-71、73、76-80、82-85頁;見偵⑫ 卷第53-61、67、75、97-99頁;見偵⑬卷第49-50、55、61、 67-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友人「 劉耀程」,嗣「劉耀程」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3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23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之,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 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 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2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知道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詐 欺人員取得,並用之進行財產犯罪,仍出租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 欺目的,使得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 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已知承認犯 行,以及被告僅提供1本本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有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3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五專肆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名 下無不動產、有1位4個月大的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 甫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 9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現仍在緩刑期間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㈦被告以2萬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已收取8,000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可知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案帳戶業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昭銘、張智玲、楊景琇、莊佳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雁晴 張雁晴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結識網友,經介紹投資管道,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18時37分 5萬元 2 江京珊 江京珊於109年10月13日結識佯稱為「LEE」、「Kyle」之網友,經介紹比特幣投資管道,佯稱加入後匯入投資金額至特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江京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33分許 10萬元 3 陳宛霖 陳宛霖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上網至天衍娛樂城註冊成為會,並陸續依指示匯入投金額儲值,嗣欲提領獲利時,系統顯示異常,自稱為客服之人佯稱須匯款做為財力保證方可提領云云,致陳宛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6時7分許 1萬元 4 許倩溶 許倩溶於109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結識佯稱為「林少杰」之網友介紹投資管道,致許蒨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5 袁詩迎 袁詩迎於109年10月17日結識佯稱「Alan」之網友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袁詩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6 趙尹妍 趙尹妍於109年10月20日結識佯稱「玉君」之網友介紹網站投資管道,致趙尹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7 陳榮達 陳榮達於109年10月1日結識佯稱為「歐陽娜娜」之網友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致陳榮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36分許 8,604元 8 陳孟君 陳孟君於109年10月22日結識佯稱「李濤」之網友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陳孟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 5,000元 9 蘇柄云 蘇柄云於109年9月30日結識佯稱「王可欣」之網友介紹澳門銀河網站,偽稱可以利用網站維護漏洞獲利,致蘇柄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1日14時56分許 2萬1,200元 109年10月2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0 曾榆凱 曾榆凱於109年10月6日聽聞可連結網站獲利,經登入網站後,與佯稱網站客服人員之人連繫,曾榆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 黃惠萍 黃惠萍於109年10月間某日結識佯稱「陳凱」之網友介紹萬寶利平台可下注獲利,致黃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1日19時8分許 1萬3,000元 12 陳彥蓁 陳彥蓁於109年9月15日結識佯稱「趙笙」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17時8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7時34分許 1萬0,238元 13 鄭智強 鄭智強於109年8月9日結識佯稱「方諾寧」、「林經理」之網友介紹原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鄭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誤載為鄭「志」強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4 翁于雯 翁于雯於109年7月14日結識佯稱「王熙」、「子安」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翁于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 2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誤載為2萬15元應予更正) 15 林怡文 林怡文於109年10月初結識佯稱「Hugh」之網友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13時27分許 4萬8,750元 109年10月24日16時21分許 4萬8,750元 16 黃琪瑾 黃琪瑾於109年8月底結識結識佯稱「李鴻澤(Tommy)」之網友介紹比特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黃琪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7 杜詩玟 杜詩玟於109年8月23日結識佯稱「趙娜(夜未央、杜先生的丫頭)」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杜詩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8 蔡尚融 蔡尚融於109年9月間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蔡尚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5分許 2萬8,300元 19 陳晶晶 陳晶晶於109年10月初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陳晶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2分許 7萬5,000元 20 周筱榛 周筱榛於109年10月5日經社群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周筱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16時許 4萬6,000元 21 邱麗娟 邱麗娟於109年10月23日經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邱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23時41分許 6,000元 22 張慧如 張慧如於109年8月中旬經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張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23 郭嬿珮 郭嬿珮於109年10月15日經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郭嬿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1時3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