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2號
NTDM,110,原訴,22,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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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2
號、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號、110年度偵字
第4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文豪(綽號小水、阿水,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份,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3月 間加入黃志偉(綽號閃電小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判決)、郭豐慶(綽號音速小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院判決)、鄭文彥(綽號阿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川楓 」、「三井壽」、「阿牛」、「赤木岡憲」、「櫻木花道」 、「牛頭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葉文豪黃志偉郭豐慶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3月3日,假冒警官名義,以電 話對陳王愛琴謊稱:你涉嫌洗錢,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云云,致陳王愛琴陷於錯誤,於通話結 束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與光榮北路六街交岔路口。 再由葉文豪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至上址取走前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陳王愛琴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式,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 後,連同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在桃園高鐵站 ,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 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前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及 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 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 同被告黃志偉郭豐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則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前開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 分工,且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雖非自始坦 承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為業, 家中中風的外婆需要由其照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5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共獲取734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56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雖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 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車手葉文豪提領告訴人陳王愛琴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 1 109年3月3日17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9年3月3日17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9年3月3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9年3月3日18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9年3月3日18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9年3月3日18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9年3月3日18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9年3月3日18時9分許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09年3月3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1 109年3月3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09年3月3日18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3 109年3月3日18時1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9年3月3日18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 1 事實欄一 陳王愛琴 1.告訴人陳王愛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0至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8892號函暨檢附陳王愛琴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662號函暨檢附陳王愛琴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0至73頁) 3.陳王愛琴遭騙之蒐證照片32張(見警四卷第95至110頁) 4.車手葉文豪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資料(見警四卷第69、102至110頁) 5.鄭文彥手機「私人回報群(4人)」、「風雲再起(7人)」、「物流集貨公司(5人)」、「小水」、「阿牛」、「音速小子」等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至118頁;警三卷第52至85頁;警四卷第74至94頁;警五卷第50至83頁) 6.告訴人陳王愛琴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1、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8735號函暨檢附葉文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68至74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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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