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自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豐營造客戶之公司內 ,飲用威士忌酒、高粱酒及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騎乘機 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榮洲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已達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7月11日偵查終結,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 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